行政法的视角谈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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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4 16: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见义勇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一个法律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行为人具有正义性和非义务性。从行政法的视角看,见义勇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通常,我们对见义勇为的勇士都是进行道德层面上的赞扬,但却很少从法律层次进行分析。在新的时期里,如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立法保障成为了社会关心的热点话题。我们应该在坚持在充分发挥道德作用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弥补他们的损失。
【关键词】:行政法;见义;勇为
  文章编号:918-1-53 9-4434-3(2011)05-090-03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以来,见义勇为的行为也都被视为一个道德层面的问题。但是,在我国全面推动法治化的背景下,很多地方都出台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者利益的相关条例。在新时期里,统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立法保护具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但是,从当前的情况看,对见义勇为的控制依旧是以道德手段为主,所以我们应该通过立法对见义勇为进行保护。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见义勇为”最早源于《论语》中的为政篇:“见义不为。非勇也”。在《宋史》欧阳修传中也有记载:“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陷在前,触发之,不顾。”从道德的层面看,见义勇为就是坚持正义惩治邪恶。从法律角度看,见义勇为就是公民为了保护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等法律规定义务外的行为。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也有很大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是公民为了保证国家、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做出的正义行为,有的学生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帮助政府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能够坚持正义,保护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身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这种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因为应该得到社会的褒奖和法律的保护。
  见义勇为的特点:
  1.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行为主体不负有特定义务是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国家为了履行其职能,就会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常见的有军队、警察、监狱等。同时,企事业单位为了经营管理的需要也会聘请一些专门的人士,比如商场的保安、企业的更夫等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这些人对违法行为都负有制止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得不履行的。而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则是依靠自觉和自身的道德感,他们的行为本身是非义务性的,所以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
  2.客观行为的正义性。见义勇为者必须是为了保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这种行为具有正义性的特点,同时也体现出行为主体高尚的道德情操。这种正义行为的非功利性是见义勇为的应有之义。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只有行为主体符合这种目的上的正义性和非功利性,即使他们的行为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他们的行为本身也是属于见义勇为的。
  3.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处在受侵犯的危机情况下。这种时间的限制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必备条件。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处在被侵害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才能与不法分子进行搏斗或者与自然灾害进行抗争。如果当这种侵害行为已经终止,那么就缺乏了构成见义勇为必备的时间条件。同时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均处在被侵犯的情况下,当行为人的受害程度低于被害人,而行为人又通过自己的行动维护了自身和他人的利益,那么我们就判断这种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但是,当行为人的受害程度大于受害人,这种行为就不能称之为见义勇为。
  4.行为本身的高危险性。见义勇为者在保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时常常要冒着生命的危险与坏人进行斗争,而且从具体的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很多见义勇为者都为了正义的事业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一个人为他人做一些好事并不难,难的是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还能坚持正义、挺身而出,为了他人做出巨大的牺牲。这样的无私精神是值得社会欧格的和倡导的。所以,国家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提供保护。
  二、行政法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从民法角度看,见义勇为属于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但是这种无因管理行为又具有特殊性。因为,一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但是见义勇为不仅仅包括保护他人的利益,而且还包含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所以说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孕育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影响的范围已经达到了公共领域。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见义勇为本身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所谓行政协助,就是指行为者协助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能的行为。
  行政协助行为的特点:
  1.行为主体本没有相关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普通的国民是没有协助国家机关的义务的,同时普通的公民也没有接受国家相关机要求其协助的责任。
  2.公民的协助的行为处以国家行政管理工作范畴。见义勇为者通过自己的正义行为,维护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也因为有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实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可知,正是有了见义勇为者,可以有效的弥补了国家机构在履行相关职能时存在的不足。我国的法律赋予了人民自卫的权利,同时当公民的人身和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国家相关机构有救助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很多危机的情况发生的都很突然,国家相关机构很难及时救助。所以说,如果社会上的人都都见义勇为,那么就可以有效的制止那种违法犯罪行为。正是尤洛卡见义勇为者,才能弥补了国家机关在履行其职能上的不足,社会秩序也会更加的稳定和谐。所以,考虑到见义勇为这种行为巨大的社会价值,国家应该积极肯定这种行为,并且在法律上给予相关保障。
  三、加强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
  1.加强对见义勇为立法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治社会里,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时,国家相关机关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所以,当国家机关在无法及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时候,如果普通的公民能够挺身而出,见义勇为,那么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本身就应该得到国家的奖励与保护。
  在对见义勇为立法争论时,我国仅仅是从道德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却没有从行为主体权利角度进行思考。当前由于缺乏对见义勇为者行为的法律保护,影响了公民参与国家相关行政事务的积极性,所以导致社会上见义勇为的行为越来越少。只有从立法角度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尊重,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2.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有利于加强法律的协调功能。从行政法角度分析,现代行政法所提出的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应该既具有制约行政法主体违法行政和行政违法的功能,又具有激励行政主体的积极行政与积极实践权利的功能。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各地都在突出法律协调的功能。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会比其他部门法更具社会积极作用。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立法,可以有效的促进以协调为核心的法律观念的养成。在人们传统的观念里,法律与刑法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国家对社会各类事务的处理都是依靠刑罚来实现的。这种传统的观念对我国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导致我国法律依然是以制约为核心,突出的是对人的约束,人们在法律之中处于被动地位。由于人们对刑罚的忌惮,所以都远离法律,形成了现在畸形的法律观念。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有利于消除人们对法律的畏惧,形成新时代的法律观念。
           
       3.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有利于协调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也体现了人们对更好的政治模式的探究。通过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就体现出了一种社会与国家之间新型的关系。一直以来,很多国家都在试图加强对社会的控制,但是这样的控制会抑制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在专制的社会里,虽然也可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这样的稳定是建立在高压基础上的,忽视了对人的尊重。这样的社会缺乏发展的动力,人民的权利也不被尊重。在经历过无数次尝试后,人们发现政府只有减少对社会的控制,才会建设出一个和谐的社会。但是,过度的自由也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所以,社会与国家必须建立起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见义勇为就体现出了这种新型的互动关系。
  4.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障是政府责任的表现。从一般意义上讲,见义勇为的最终受益者是个人,而从根本上看其真正的受益者是整个社会。这是因为见义勇为者本身没有义务协助国家行政机构,但是见义勇为者坚持自己对正义的信仰,并且通过自身的努力保障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行政协助,是因为见义勇为者本身没有义务承担国家行政机构的相关责任,同时国家行政机构又有责任保护人民的利益,而见义勇为者替行政机构履行了其应履行的职能。所以,我们应该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补偿。在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者为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承受了巨大的风险,有的还在这个过程中负伤,而高昂的医疗费用让这些英雄无力承担,这就让很多人对见义勇为望而生畏。根据现有的法律,见义勇为者权益受损后,首先应该向侵权人寻求赔偿,只有当他们的权益不能得到满足时国家才会对其进行补偿,这样的制度减弱了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从行政法角度看,如果见义勇为行为被认定为行政协助,那么就理应由国家对其现行赔偿,之后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
  四、加强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准备
  1.通过多种渠道为加强对见义勇为的物质奖励。目前,各地都通过多种方式来为见义勇为筹集资金。例如,云南省就出台了《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这部条例规定见义勇为的财政来源主要从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的捐款以及其他资金收入。从行政法角度看,我国的法律鼓励国民积极配合国家机关的相关工作,有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安定。特别是在国家出现大的自然灾害,或者公民的权利搜到突然的侵犯,这时国家的行政机构很难提供及时的救助,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倡导公民积极参与到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工作之中。通过这样的法律保障和鼓励,可以保障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同时又可以减少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国家通过对见义勇为的鼓励和保护,可以促进国家与社会建立新型的关系,通过多种渠道募集资金,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2.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奖励。在行政法下,行政奖励是一种特殊的激励机制,体现出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在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背景下,通过行政奖励可以推动普及国家所倡导的理念。行政法既要对履行职能的行政人员提供保护,同时还要对非义务的见义勇为群体进行鼓励和支持。这是因为见义勇为者本身并不法律规定的这些义务,而这些义务本应该由政府承担。所以说,不仅应该对见义勇为进行道德奖励,同时政府还应该对见义勇为进行行政奖励。通过这两种方式,有助于形成积极的道德风尚,同时还可以鼓励人们积极同犯罪进行斗争。有人认为国家对公民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是政府的一种恩赐,还有人认为这是社会道德沦丧的无奈之举,这样的说法都是很荒谬的,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获得奖励是其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主体意识的一种表现。
  3.对见义勇为进行行政补偿的机构和标准。对于见义勇为行政补偿的机构,笔者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成为首选。通常,行政补偿的费用一般都不在国家财政中列出,只是由专门的行政补偿机构进行管理。而国家行政赔偿则不同,被列入国家预算,并且有行政机构进行管理。所以在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补偿时应该考虑到部门的经济基础,所以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补偿可以有一个稳定的财政基础。只有补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公共负担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者全部损失进行补偿:对于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的人,应该补偿其医药费和误工费;对于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死亡的人,应该补偿其医疗费用和抚恤金。
  总而言之,以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道德支持和鼓励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也是忽视公民基本权利的。尽管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做了积极的肯定,但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对其损失进行及时的补偿。我们可以看到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护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只有对见义勇为者给以保护和鼓励,才能保证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鹿楠.对见义勇为法律性质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2).
  [2]李钢.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角度思考与救济[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 ,(4).
  [3]戴青.见义勇为行为性质及行为后果补救措施[J].法制与社会,2008,(4).
  [4]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0,(5).
  [5]卢钢.为见义勇为立法势在必行[J].新闻周刊,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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