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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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3 07:0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是我国于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它使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尽快得到确定,使被害人的权益能及时得到补偿,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但是在实践中,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也暴露出许多问。本文力求在分析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现状的基础上,探求背后的价值冲突,并对如何改进现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简易程序;效率;人权;辩护
  [ 中图分类号 ]D 925.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673-5838-(2009)12-0072-02
  
  所谓简易程序,从其最普遍的意义上来讲,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建立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公正与效益之间的价值冲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以“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诉讼程序朝着正当化方向的改革努力获得成功。”①
  在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我国于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它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
  
  一、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也有相关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
  我国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主要有: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告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的特点主要体现在:1、在审判组织上,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审判。2、在控诉职能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参加法庭审判。3、在送达方式和期间上,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在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地点时,可以用简便方式进行,记录在卷即可。整个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审结。4、在庭审程序上,简易程序可以不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5、在宣判形式上,一般采用当庭宣判的形式。
  
   二、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自简易程序确立以来,在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应看到,在程序设计和具体适用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法官的中立性维护存在倒退。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据此,在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卷范围问题上,简易程序就采取了与普通程序截然不同的做法,也就是完全的案卷移送方式。
  (二)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不出席法庭审判,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首先,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行为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在我国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不出席法庭审判,简易程序的诉讼构造由原来的控辩裁三方的相互交涉变为裁判者与被裁判者双方的对峙,再加上大多数被告人的法律素养不高,辩护权基本无法得到有效实施,这就使庭审容易沦为纯粹的“行政治罪”活动。其次,公诉人不参与庭审,法官不得不“替”其担当这一角色,而这又与法官裁判者的角色相矛盾,其中立性和超然性势必受到消极的影响。再次,在我国,检察机关还担当法律实施监督者的角色,公诉人不出庭,谁来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呢?“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②缺少对法官必要的制约,必然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最后,公诉人和辩护人不出席庭审,导致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和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论,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部分诉讼权利,而且还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三)缺乏对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规定。
  我国在刑诉法总则中对指定辩护作出了有限规定,简易程序不在指定辩护范围之内。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辩护。
  
  
  三、简易程序的改进措施
  
  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自实施以来,极大地提高了我国的诉讼效益。但是,它本身所有的一些缺陷和不足,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十分不利,亟需改善。
  首先,应当建立简易程序预审制度。即在法庭内部建立预审庭,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进行审查的方式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应当参加,预审法官可以阅览全部卷宗。鉴于目前法院的组织结构,建议预审庭还负责对其它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这样就可以在不增加法院编制的情况下有效地防止法官在未开庭前即做出预断。
  其次,公诉人应当出庭。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分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离开这三种职能,诉讼就不能称其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必须条件之一,但是这并不说明对于全部案件事实就没有争议了。如果发生争议,由谁来行使控诉职能呢?显然不能由法院来行使这一职能,这是违反基本诉讼规律的。此外,法院也是通过阅卷来了解案件真相的,不可能对案件有很详细的了解,如遇疑问再来向检察院了解,反倒显得繁琐。另外,公诉人出庭,也是对审判人员的一个制约,防止其滥用权力。
  最后,将适用简易程序纳入指定辩护范围之内。“保障诉讼权利有利于制约司法权力,建立符合抗辩平衡原理的刑事诉讼结构”③简易程序既然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程序选择,而绝大多数被告人又不精通法律,不了解简易程序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尤其是不一定了解简易程序得启动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因此,获得律师的帮助就成为对被告人权利十分重要的程序保障。律师的参与会使被告人的选择更加理智和明智,也符合选择自愿性的真正要求。律师的参与还可以避免或减少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告人事后翻悔的发生,使裁判者真正得到被告人的信任。其实,由于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律师对其辩护更主要的是程序性的辩护,但是这一方面加强了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也给被告人一种看得见的公平,防止二审和再审的启动,以达到真正提高诉讼效益的作用。
  
  【注释】
  ①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10页.
  ②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③ 谭世贵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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