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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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5 16:34: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38(2011)11-0224-02
  
   【摘要】:2011年2月25日我国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中首次减少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对老年人犯罪做出了限制。此次修正对我国死刑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死刑制度的变化。本文从我国死刑的现状、问来探讨我国的死刑制度,从而总结出我国死刑制度的变化。
   关键词:死刑;现状;问题;变化
  
   死刑,也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是凭借从肉体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目的的方法,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随着“近代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废除死刑,人们对于死刑的废除问题也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总数的19.1%,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的死刑制度的变化。
   一、我国死刑的现状
   死刑在我国有漫长的历史和深厚的现实基础。纵观历史长河,死刑在我国约有四千年的历史。《周礼》、《尚书》、《春秋》、《史记》等史书中都有对死刑的记载,并且行刑相当的残忍,包括了夏的“炮烙”之刑,秦的“戮”、“弃市”、“车裂”、“扑杀”、“腰斩”、“肢解”、“镬烹”、“具五刑”,汉的“枭首”、“腰斩”,唐的“绞”、“斩”等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是一个比较重视死刑的国家。
   (一)死刑存废之争。
   自111 年贝卡利亚第一次从理论上系统论述了死刑的残酷性、无人道姓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结合我国的国情发展需要,笔者认为在现如今条件之下,我国仍需要保留死刑,原因主要有:
   1.经济文化水平的制约。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死刑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手段,必然要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是一个社会的必然,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当前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上层建筑与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这种条件之下,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大,人的生命价值比较低。因此,在此种条件之下,废除死刑缺乏一定的物质条件。
   2.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一方面,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文化传统,并且几千年流传下来,已经深深烙入了中国人的骨髓,要转变这种思想观念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做到的。而西方的废除死刑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说等思想上的,与中国传统文化存在较大差异,故以国际社会大国数国家废除死刑作为理由要求中国也废除死刑是不符合逻辑的。另一方面,受中国这种传统文化的影响,不管是现在的官方民意调查还是民间调查,拥护死刑制度的人依旧占大多数。面对大多数人们的意志,现在取消死刑更是不符合实际的。
   3.死刑的威慑力。
   死刑究竟有多大的威慑力?虽然近年来的各项调查认为是否适用死刑与犯罪率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目前为止依旧不能找到有什么刑罚能代替死刑的威慑力。但是一个社会犯罪率的上升,并不能代表着死刑的威慑力不足,犯罪率的上升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经济原因、有社会原因、还有道德因素等,不能一概归责与死刑的威慑力上。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犯罪分子对于终身监禁的恐惧远远小于对死亡的恐惧;其次在中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依旧不是很完善的条件下,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再者,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内,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死刑在发挥其威慑功能方面,有民事法律、行政法律难以达到的效果。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在一些经济领域取消死刑,因为金钱与人的生命不能等同,再多的金钱也不能与人的生命划等号,这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得到了印证。但是在一些严重危害人身权的暴力犯罪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损害的亦是他人的生命,让其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罪责,即适用死刑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的。
   (二)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
   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灵魂,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也就会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政策和死刑执行政策。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目前传统的死刑政策。但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也一直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存在。虽然现行的死刑政策中包含了限制死刑的要求,但它只是从整体方向上来限制死刑的适用。从1991年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死刑的适用范围依旧很广,涉及的罪名较多,刑罚分则十章中有九章就规定有死刑。1991年的新刑法用41个条文规定了 8种死刑罪名。死刑罪名从原来的28种增至 8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来,现行政策是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指导方向的,与我国现行刑法中倡导的保护人权的思想有很大的差异性。在死刑政策中更多地体现人权主义思想,这是我国未来死刑政策发展的趋势,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大量废除死刑,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重刑主义和杀人偿命的“因果报应”观念双重影响之下,中国成为全世界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前,我国死刑制度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死刑条款过多。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死刑罪名几乎占罪名总数的七分之一,这个死刑适用率在全世界是很高的,很多西方国家也是以此为借口来攻击我国的人权问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刑法的初步设想》中就曾指出,我国刑法同世界各国刑法相比,死刑较多,死刑条文所占比例偏高,因此,今后对死刑应尽量不再增加,并适当减少一些死刑。死刑最大的缺陷就是错杀后具有不可挽回性。实践中判处死刑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存在的,这不仅会产生冤死的无辜者,而且必然引起其亲友的不满甚至仇恨,造成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痛恨与不满。法律是用来实现公平的,错杀的不可挽回性恰恰永远地剥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平。
   (二)经济犯罪大量适用死刑。
   1991年刑法修正的时候,有学者曾建议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由于当时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很多经济类犯罪,受此影响,现行刑法中对大量经济犯罪规定适用死刑。对于经济犯罪大量适用死刑,明显有违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个朴素的正义观念。经济犯罪属于贪财图利性犯罪,行为人往往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行为指向的是市场经济制度、公私财产制度,而非人的生命,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价值角度看,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无法与死刑所匹配的生命权客体相提并论,不具有等价性。因此,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悖刑罚的公正性。
   (三)存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39条绑架罪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对于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款,犯罪嫌疑人一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处死刑,司法机关没有选择余地,这太过残苛。并且还有可能鼓励犯罪,当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被判处死刑,可能产生报复社会,“杀一个也是死,杀两个也是死”的思想,进而会杀害更多的人。人只有一条命,现代社会基于人道主义,不能在执行方式上对死刑进行区分,因此,如果不加限制的适用死刑,很可能会将犯罪分子逼上绝路,鼓励其实施更多的犯罪。 (四)死刑衡量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的界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可以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是在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个别法官的业务水平不是很专业,对此标准很难正确把握,而这很可能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导致死刑的滥用,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新变化
   2011年2月25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颁布。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最大的特色就在于对死刑制度做了很大的修改,不仅废除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一步做了限制性的规定,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死刑制度的变化,具体表现为:
  (一)死刑罪名的减少。
   《刑法修正案(八)》最大的一个变化就是死刑的大量减少,死刑的减少,不仅表现为死刑罪名上的减少,而且主要集中在经济类犯罪上。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当前刑法存在着死刑罪名繁多的缺陷,一些死刑罪名在实践中甚至从来没有使用过。这样会使刑法典繁琐,不能很好地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缩减死刑罪名也是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之上,针对我国刑法实践提出来的,像此次修正案中减少的大量经济性犯罪很多都是在实践中很少用到的,减少这类犯罪的死刑罪名,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际。
   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减少死刑罪名不等于减轻刑罚威慑力。刑罚的威慑力可以通过缓刑、假释的限制适用来保持。人类社会向文明演变的进程,同时也是一个刑罚由残酷逐步走向轻缓的进程,而死刑的减少与废除,则是刑罚向文明过渡的一个重要性标志。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将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量减少,将死刑进一步收缩到暴力性、危害生命的范围,给予严厉的打击,进一步向人们传递出尊重生命的理念,即任何人的生命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都不能被非法剥夺。此次死刑罪名的大量减少可以说是我国刑罚的又一重大进步,同时也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二)对适用对象进一步的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对象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即对死刑适用的年龄做了最高的限制。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死刑年龄做最高限制,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同时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有利于避免犯罪分子利用年龄限制来进行非法活动,危害刑法的严肃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的缜密性。
   (三)生命刑的延长。
   我国刑法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偏轻的的问题,为了纠正这一错误倾向,《刑法修正案(八)》将生刑的最高限提高到25年。这也向我们传递出一个信息,对于那些不对他人生命造成危害或者不剥夺他人生命的都可以通过有期徒刑来惩罚。有很多国家没有死刑,但是生刑期很长,有的甚至判有期徒刑上百年的,这次修正案八将生命刑提高到25年,与死刑的减少相适用,可以说是刑法的又一亮点与进步。
   (四)减刑、假释的严格适用。
   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假释和减刑适用过广的问题,导致死缓和无期徒刑很难作为生刑和死刑的缓冲。我们应该找到死刑的合适的替代措施,尽量避免适用死刑;但对一些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假释和减刑,使其在自己的刑期中慢慢改过自新。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大量减少的情况下,为了保持刑罚的威慑力,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假释做了严格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对于上述八类犯罪严格限制适用假释,一方面反映了我国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决心,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正在与国际接轨,越来越重视发挥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缓冲作用。
   刑法的机能是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而且保障人权是第一位的机能,笔者认为人权不仅仅保障的是广大人民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如何真正正确地发挥大宪章的作用,应当从各个方面进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可以说是对死刑制度的一次重大改变。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倡导废除死刑还有很多的限制性因素,也与我国的实际相背离。但是在死刑制度依然存在的今天,我们要做好真正的限制死刑,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黄京平.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245.
   [2]闵茜.浅论中国死刑的存废[J].法制与社会,2008.0 (中).
   [3]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85,81.
   [4]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 页.
   [5]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杨莹,(198 -),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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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雅宝题库交流网,可以欣赏到这么多的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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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科大学作业可以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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