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妾的权利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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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2 20:25: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妾;民事案例
  【摘要】:妾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新民法不承认妾的地位,并把纳妾视为一种通奸亍为,妻子可以据此要求离婚。这种变化带来的直接影响是妾与夫脱离关系更加容易。妾在脱离关系后,一般可以要求男方给予一定的养赡费用。同时,寡妾也可以拥有一定的受养赡权利。但是,妾的这些权利往往受到夫、妻或者他人的挑战。
  中图分类号:C613.7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03-0043-06
  
  1931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实施新民法亲属编,在法律上不承认妾的地位,并且在新刑法中,把纳妾视为通奸罪,女方可以据此而诉请离婚。但是,从1927年到1936年间,中国社会依旧有大量的妾存在。在这期间,妾在法律上的地位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这些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实现?本文以1927~1936年江苏省高等法院民事审判案例为主,从脱离夫妾关系、脱离关系后的受养赡权利、寡妾的权利等方面进行探讨。
  有关妾的案例共20个,主要包括几个方面:1、夫妾关系案例共7个。其中4例是关于妾的抚养问,2例是妾要求与夫脱离关系,1例是妾与夫脱离关系后的养赡问题。从诉讼结果看,法庭对于夫妾脱离关系,一般持相对宽松的态度,而对于妾的抚养问题,相对妻而言,法院也较为宽松,一般支持了妾的抚养请求,但是,这种请求往往遭到夫的种种阻碍。2、妾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诉讼的案例共13个,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妻或者妻之子女要求与妾脱离关系,共2个案例;(2)妾的财产权利,包括妾之子女的财产权利,共6个案例;3、妾要求妻或者妻之子女养膳问题,共5个案例。
  
  一、脱离夫妾关系的权利
  
  在夫妾脱离关系的问题上,民国时期的法律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大理院民国五年上字第八四0号判例规定:“家长与妾之关系,与夫妻关系不同,此种关系虽亦发生于一种契约,而其性质于效力既与婚姻有别,则关于此种契约之解除,自不能适用离婚之规定。应认为无论何时,如该家长或该女有不得已之事由发生,即可解除契约。”南京政府基于男女平等原则,对于夫妾关系的脱离,法律规定更加宽松。只要妾愿意,则可脱离关系,而不必有不得已之事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四六号判规定,“纳妾制度与男女平等之原则不符,故凡不愿作妾而诉请离异者,法院应即准许。”
  从民事审判案例来看,此时期夫妾脱离关系相对比较容易。以1928年审理的陈徐氏诉请与陈长庚脱离夫妾关系案和1930年审理的吴压昭诉请与马保和脱离夫妾关系案为例。
  案例1:陈徐氏诉请与陈长庚脱离夫妾关系案
  缘陈长庚已有妻室萧氏,复于民国十二年娶徐氏(即上诉人)为妾。去年,徐氏因相处不睦,先则诉请别居,继又诉请离异。经原上海地方法院判决驳斥后,陈徐氏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如主文之判决。略谓,被上诉人先说聘我为妻,及成婚后,始知他已有妻室。我因嫁过了,他只要有吃有穿,也就算了。不意被上诉人屡施虐待,不得已请求脱离关系。今年告过一次,经被上诉人央人调和,上诉人于五月间便即回去。乃被上诉人依然故态复萌,故于八月间又出去等语。
  被上诉人请求为驳斥上诉之判决。略谓,上诉人系属为妾,当初已说明。被上诉人家有正妻,进门以来,并无虐待情事,不过吵嘴是有的等语。
  案例2:吴压昭诉请与马保和脱离夫妾关系案
  上诉人声明就其一造辩论判决,废弃原判决,判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脱离夫妾关系。其陈述略称,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十六岁时,遣媒卞保康、陈金梁、陈紫沐等向上诉人父母求婚。上诉人父母受欺,以为被上诉人原配冯氏已故,遂将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为室。过门后始知冯氏尚在,只因事已至此,交涉亦属无益,故未与较。讵冯氏见上诉人年幼可欺,时以暴虐手段对待。被上诉人匪特不加阻止,反帮同该氏责备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不堪被上诉人夫妻压迫。始至原审诉请准予脱离夫妾关系。原审不察,遽将上诉人之诉驳斥,实不甘服云云。
  在这两个案例中,妾均以夫欺骗、虐待为理由诉请脱离关系。对于这些理由,法院均认为空言指责,并无证据提出,而且,从常理来看,这些指控也难以举证。但是,法院并没有简单的加以驳斥,而都支持了两者的诉讼请求。在陈徐氏案的判决理由中,法庭称:“其应否准予脱离关系,只应视其有无不得已事由为断。查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虐待并有伤害等情,固未免言过其实,第其平日家庭勃馔习为故常……经一次调解之后,仍复不免发生口角,则该两造间之家属关系,其势有不能维持者。”在吴压昭案中,法庭称:“本件上诉人所称屡受被上诉人之妻虐待,并无丝毫证据以资证明,固难认为实在,但上诉人既与被上诉人之妻积不相能,即难谓无不得已之事由。”
  从案例的审判来看,法院对于上述两个案例判决妾与夫脱离关系的理由均为有“不得已之事由”。其事由主要是妾与夫之间发生口角或与妻之间“积不相能”。这些均乃家庭常事,但是,法院依此判决脱离关系,反映了当时法院对于夫妾关系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台湾学者梁惠锦曾称:“虽然民国18年有‘纳妾制度与男女平等之原则不符,故凡不愿作妾而诉请离异者,法院应即照准’的判例,实际上,除非为妾者及其家人能够筹出相当资金归还雇佣契约中预支的工资,或纳妾者愿意遣散姬妾,为妾者并不容易脱身。由于妾与夫之间近乎主从的关系,纳妾并非结婚,因此一旦为妾,很难再有婚姻的机会,更遑论行使婚姻自由权。”
  
  二、妾的受养赡权利
  
  按照法律规定,与夫脱离关系后,如果妾无过失,则一般应该由夫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作为妾的生活保障。大理院三年上字一二三七号判例规定:“凡未生子之妾,无论何时,该家长及该女有不得已之事由发生,当然应认其得请求解除合约,消灭关系,而其不得已之事由如因家长及其家之人故意或过失发生者,依该女之请求,即不得不任给与相当慰籍金之责……”新民法并无妾的规定,但由于社会中还有妾的存在,因此,最高法院曾有一些判例规定妾的养赡问题。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三号判例称:“妾因判决脱离关系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规定,给与相当之赡养费。”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二九号判例称:“在亲属编施行前所置之妾,苟无过失而因与家长脱离关系致生活陷于困难者,其家长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免致该妾骤然元以生存。”
  不过,在现实案例中,男方都声称自己无力支付,而女方则声称对方家产雄厚,应该更多支付,并且,男方往往指责脱离关系的原因在于女方,从而力图逃避赡养义务。在1928年审理的胡炳秀诉请不给付魏东妹养赡费用案中,被上诉人魏东妹为上诉人胡炳秀之妾,男方声称,两人脱离家属关系系被上诉人偷窃上诉人家中财物及别有不规则情事,女方则反称,男方对于女方有虐待之事,并在当地警署有案            可证。至于男方的经济能力问题,男方称自己家底寒微,无给付能力,只能给付200元,女方则一一指出勇方的家产,并称约有20余万。法院认为,“本件上诉人历次攻击被上诉人不安于室以及窃其家中财物各节,并未提出确切证据以资证明,而被上诉人辩称因受上诉人虐待,曾报经当地警署加以惩办,亦经上诉人承认无异,则被上诉人并未构成脱离家属关系原因,本极明显。”因此,脱离关系的原因在于男方,女方有权请求男方给付养赡费用。最后,法院判决胡炳秀给付魏东妹2000元作为养赡费用。
  虽然在法律上,妾为家属之一员,享有同其他家属一样的待遇,但是,妾受抚养的首要条件是其不能丧失身份。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二八号判例规定:“妾受扶养之权利,须以现未失其妾之身份为条件。”第四一三号判例规定:“家长对妾,在其关系消灭后,当然无养赡之义务。”在南京政府民法亲属编颁行之前,妾受抚养的权利并无同居的限制,夫妾关系紧张时,可以要求别居,在别居期间,夫应给予妾相当之抚养费用。因此,在实际的诉讼中,妾之身份是否存在往往成为争执的要点。同时,由于娶妾并无一定的仪式规定,从而使妾的身份十分模糊,往往夹于妾与姘妇之间。这种模糊的身份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并无大碍,但是,一旦诉诸法庭,这一问题就会凸现出来,夫往往据为不负抚养责任的借口。
  在1928年审理的张文炳诉请不给付张王氏等抚养费用案中,张文炳之妾张王氏要求给付抚养费2800元,这一请求得到了一审法官的支持,但是,张文炳不服,他认为,自己与张王氏只是一种姘居关系,并无抚养义务。法院考查各种证据后认定,张王氏为张文炳之妾。双方关系已经确定,则男方有给付女方抚养费用的责任。到底应该给付多少?对此,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按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五号判例,“家长对于其妾依法虽负有扶养之义务,而扶养之程度,如果当事人间无从协商,法院应斟酌扶养权利人之身份需要及扶养义务人之身份财力以定其标准。”确定抚养费用数额的权利掌握在法官手中。江苏高等法院认为,“就现时生活状况而论,上海地方立一门户,每月需用二十元并无为多,自应以此数为准酌判。上诉人一次给予被上诉人二千元,俾被上诉人得照通行利率收息养膳(该地现在通行利率大约一分)……”
  此案发生在1928年,张王氏可以获得与张文炳分居并受抚养的权利。同样,在江苏高等法院同年审理的刘廖氏诉刘顺德案中,刘廖氏为刘顺德之妾,因刘顺德姘识一张姓女子后,与刘廖氏分居,刘廖氏因此获得了16000元的抚养费用。
  但是,在1931年民法亲属编颁行之后,法律将妾视为家属成员之一员,民法第1123条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民法第1114条规定:“家长家属之间互相负有抚养义务。”而家属身份存在的前提就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因此,法律禁止了妾与夫别居后要求养赡,同居一家变成了妾获得夫抚养的前提,一旦别居,则丧失了受夫抚养的权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号判例规定,“妾如不愿与其家长同居,原属其自由,在法律上本无何种限制,固不必以诉请求别居。惟妾之所以得为家属,原以与其家长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于一家之故,若欠缺同居之条件,即不得谓之家属,更何得于不同居之后,而请求给付抚养费。”同年上字第九三八号判例则进一步强调:“别居之诉,惟妻对于夫始得提起之,至妾对于家长并无亲属关系,苟非以永久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即不得视为家属,更无所谓别居。”
  从法律上观察,民法亲属编本着男女平等的原则对于夫妾关系有了更加宽松的规定。但是,在给予妾更大自由的同时,也限制了其受抚养的权利。这些限制在最高法院1933年审理的周王氏诉周右枢案中可以清楚地观察到。上诉人周王氏为被上诉人周右枢之妾,周王氏要求别居养赡并由周右枢代偿债务。最高法院称,“按妾之制度,虽为民法亲属编所未规定,而在亲属编施行前所纳之妾,依当时习惯,系以与家长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成立之契约。故妾如本此契约而与家长同居一家,在亲属编施行后,仍应视为家属,并得依法对家长为扶养之主张。反之,如不与家长同居一家,除为家长所容许,又当别论外,既非同居一家之家属,纵使其契约尚未解除,亦无复主张扶养之余地。”而周王氏既未与周右枢脱离夫妾关系,其离家另居,又未经被上诉人所允许,因此,其夫周右枢并无抚养和无代偿债务的责任。
  在此案中,最高法院强调的是妾受抚养的权利以同居为限,即使别居,妾也应该得到夫的允许,否则,妾就丧失了受抚养的权利。这种规定,与其说是保护了妾,倒不如说是保护了夫的权利。
  
  三、寡妾的地位与权利
  
  相对寡妻而言,寡妾更处于弱势地位,也更容易受到各种侵犯,因此,民国时期的法律均给予相当的保护。首先,法律禁止家庭其他成员对寡妾的无故驱逐。大理院四年上字一六九一号判例规定:“妾媵为家属之一员,若其家长亡故,则承继人或其他管理遗产之人,当然对之负养膳之义务,不能逼令改嫁或逐出不顾。”其次,在财产问题上,妾可以拥有私产,不过,“妾之身份非妻所可同论,故律载妇人夫亡无子,守志合承夫分之条,不能遽予援用”。她能够拥有的是,家主所赠与的财产和自己的衣饰、妆奁。最后,法律规定了寡妾拥有受夫之妻或家庭其他成员抚养的权利。四年上字第九四0号判例规定:“承受夫分之妻,应养膳夫妾。”但是,这种受赡养的权利必须以妾孀守为条件。
  他人要求与妾脱离关系的案例共2个。在凌倪氏诉邵姊宝、邵爱宝案中,上诉人凌倪氏为妻,被上诉人邵姊宝、邵爱宝为妾。凌倪氏以其夫凌寅生曾给付邵姊宝、邵爱宝1000元为由,要求脱离关系。这1000元到底是否为脱离关系费用,法院调查证人证言后认定该款并非脱离关系之费用。尽管法院最后审理的结果对于妾来说并无不利,但是,从整个案件的发生来看,作为妻的凌倪氏可以借故要求驱逐妾,而并非妾借故驱逐妻。
  在1932年审理的张文权、张管业诉张履云案中,张履云为张秋衡妾端木氏之子,张文权为张秋衡之妾,张管业为张文权之女。张履云藉口张秋衡故时,张文权不在家中守丧,携物匿居在外,并登报召寻不回为由,请求脱离家属关系。法院认为,张文权可以不同居一家,并且张履云无要求与张文权母女脱离家属关系的权利,从而驳斥了张履云要求脱离关系的请求。
  尽管法院的审理结果都否认了妻或者家庭其他成员对妾的借故驱逐,但是,寡妾在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却是这种案件得以发生的一个根源。在涉及妾之财产权利的5个案例中,2例是妾与他人因为财产纷争而发生的诉讼,3例是妾之子女要求分取家产。从审判结果来看,法院支持了妾对于其私产的所有权和对于故夫遗产的收益权,在妾之子女问题上,法院支持了其与妻之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在刘罗氏诉请自由处分财产案中,刘罗氏为刘贻钧之寡妾,其夫身故无子,所立嗣子也因病亡            故,因此,将故夫遗产中的山柴砍伐变卖度日,而这一行为却遭到族人的阻止。因此,刘罗氏上诉到法院,要求允许其伐卖山柴,并在故夫遗产中划出一部分归其自由处分。
  寡妇无子守节者,应该通过立嗣来将财产传递给族中某人,但是在嗣续未定之前,寡妇处分遗产往往受到族人的干涉。张佩国的研究也表明,在近代江南地区,“如果寡妇像一般的家庭妇女一样完全没有家产处分权,即寡妇并不主张对其丈夫所遗田产的处分权,而是心甘情愿地交由族人处理,那么也就不太容易发生家产的纠纷了。实际的情况则大致是这样一幅图景,寡妇主张相对独立地处理家产,族中近支有多人图谋取得这份家产,因此而起的家产纠纷就不可避免了,族中不能调解的,便会诉至地方司法长官处……”而此案中刘罗氏的身份不仅是寡妇,更是寡妾。按照最高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三九七号判例规定,“守志之妇于继承人未定前,限于生活必要,得处分夫产。”同样是故夫遗产,妻可以继承夫产,并能在限定范围内处分遗产,而妾却只能限于生活的收益。
  因此,法院虽然支持了刘罗氏处分山柴的权利,认为“将其遗产内之山柴伐卖度日,此乃原系一种收益行为,并非变卖山场、田地之处分行为可比,于法即不能谓为不当……”但是,“惟上诉人并非合承夫分之人,原判不许处分遗产,本无不合。上诉人乃主张于山场田地内,请求划出一部归其自由处分,系无理由……”
  夫死之后,寡妾的养赡问题也经常产生纠纷,原因一是妻对于妾的虐待,二是妾的身份问题。在1928年审理的张文权诉张履云、张石氏案中,上诉人张文权是张秋衡之妾,被上诉人张石氏为张秋衡之妻,张履云为张秋衡妾端木氏之子。张文权以被上诉人虐待为由,提出给予一处住宅,并一次给付现洋5万元,以为别居。被上诉人则称没有虐待之事,并且已经给予一定的钱财,并要求上诉人回家共居。
  但是,张履云在法庭上陈称:“张文权在家很安分,人亦很好。嫡母石氏待庶母不好。许氏也待庶母不好。我看是许氏不好。嫡母听许氏的谗言,所以虐待庶母。种种虐待,不能尽述,时常口角争吵……”法院据此认为张石氏虐待张文权确为事实,因此,张文权可以要求别居养赡。但是,法院对于其所主张的住房和养赡费用有一定的改变。在住房方面,法院主要考虑到的是家产还未分配,张文权并无权利自己指定房屋,只能由张石氏指定房屋居住。在养赡费用方面,法院认为,张文权要求给付1.5万元或者1000亩田的请求过多因此,法院最后判决为:“原判决变更,被上诉人张履云、张石氏应指定相当房屋一处给上诉人张文权居住,并划付大洋九千元存储殷实银行,由上诉人张文权立折生息支用。”
  对于妾之身份的成立,大理院五年上字一五三四号判例规定:“妾之身份,凡以永续同居为其家属一员之意思,与其家长发生夫妇类同之关系者,均可成立,法律上并未限制其须备何种方式。”七年上字一八六号判例称:“妾与家长间名分之成立,应具备如何要件,在现行律并无规定明文,依据条理正当解释,须其家长有认该女为自己正妻以外之配偶,明确列为家属之意思,而妾之方面,则须有入其家长之家为次于正妻地位之眷属之合意,始得认该女为其家长法律上之妾。若仅男女有暧昧同居之关系,自难认其有家长与妾之名分。”
  法律对于妾之身份的获得并无苛刻的限制,只是要求双方合意。但是,在男性死亡之后,其对于某女到底有无视为妾的合意,则难以提出证明。而由于娶妾并元仪式,因此,女方往往难以提出有力的证人和证据。但是,如果某女主张自己为妾而并无相当之证据提出,其要求夫家成员养赡的请求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困境在1931年审理的蒋秦氏诉请蒋宝英养赡案中就出现。
  蒋秦氏自称为蒋宝英先父蒋国斌的继室或者妾,在蒋国斌死后,要求蒋宝英迎接其回家同居并偿还债务。而蒋宝英却认为,蒋秦氏并非蒋国斌之继室或妾,因此,并无养赡责任。法院认为,蒋秦氏主张与蒋国斌系属续缘之夫妻关系,不能举出直接证据,所提间接证据之择吉单、保险单、帐单、药单,均不能为主张之证明……,从而驳斥了她的诉讼请求。
  从法院的审判来看,我们当然不能肯定蒋秦氏确实为蒋国斌之妾,但是,双方同居应属事实。而在姘妇与妾之间,界限十分模糊,这种模糊性,既为夫家后人拒绝对妾的养赡提供了借口,也为姘妇索求养赡提供根据。
  
  四、结语
  
  民国初期,传统的妾制遭到知识界的挑战,单毓元的“中国禁止纳妾之方法”、陈东原的“中国婚姻制度与习尚之沿革及其相随的弊害”等文,对妾制进行了强烈的批判。尤其是当时的妇女团体,坚决反对蓄妾。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纳妾或者准备纳妾现象依旧存在。陈鹤琴发现,在148名被调查的男生中,不准备娶妾的121人,占总数的81.76%,要娶妾的17人,占总数的11.49%,未定的10人,占总数的6.75%。时人陈碧云也指出:“纳妾这一制度虽为现代法律所不许,但在中国现在社会里,这种现象依旧是很普遍的存在。我们不但从乡村封建地主家庭中可以看到,就是在城市里,一般贪官污吏、政客、大商贾之流里面,也同样盛行。”
  从案例上观察,很多妾在法庭陈述中都强调,其甘心为妾是由于受到男方的欺骗,但是一般都选择了“忍耐安度”,其中原因主要是女子缺乏经济来源。时人郁嶷认为:“妾之名分地位,尤与妻殊。而吾国女子甘居下流,为人篷室,趋之若骛者,实经济压迫,有以致之。”“女子生长深闺,以无才为美德,即偶有才貌者,社会亦无相当职业,足以容身。除仰男子之鼻息外,生计即难维持。贬身作妾,夫岂得已?”
  1931年的民法亲属编虽然废除了妾的规定,但是,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在法律上对已存在的妾还是有一定保护,只是,这种法律上的规定往往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干扰,从这个角度上说,女性权利的提高,最终还是取决于整个社会经济的进步,法律只是处于辅助地位而已。
  
  责任编辑 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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