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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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2 17:26: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在公司法中,表决权是股权的一种重要表现,而股东的目的则在于获取利润。因此,在行使其表决权时,股东可能不采取直接行使的手段,而是将表决权以其代理或信托的方式将相关权利委以他人,从而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于英美法体系下的表决权信托制度由此发挥出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但该制度的理念,却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不兼容。由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了一些极富特色的变化。
  关键词:大陆法系;表决权信托;股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11.5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11-121-02
  
   在公司法中,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定义为:“一种取得对股份公司、企业支配权的法律手段。股东在一定期间内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信托期间,行使委托人股份上的表决权以及其它合法权利的一种信托制度。”[1] 一般而言,受托的表决权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东的干预。这使表决权信托在充分发挥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成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法律手段。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理念冲突
   正如其在名称中所体现出的,表决权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中历史悠久的信托制度,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可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2]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基于现实的需求与国家的历史特性,二战后,日本首先引入了这一制度,之后该制度为数个国家所采纳。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存在着相当的脱节。[3]很明显,在所有权惟一、代理制度、物权债权具有差异性等大陆法系诸多民法观念上,信托制度均与之存在着强烈的冲突。
   二、表决权信托的普世性需求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为社会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与规则,而所有权信托制度在当代公司治理尤其是公司控制中的意义恰恰是难以替代的。作为表决权信托财产的股权,当事人通过收益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行使,不仅使收益权具有令可能的收益最大化的功能,而且使控制权具有满足权利人渴望的充分行使判断性控制权利的功能。[4]表决权信托作为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工具,其功能的发挥直接与当事人的直接需求有关。在不同的控制权市场中,当事人的需求是不同的,不同的需求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自然可以产生不同的表决权信托方式。
   虽然法律对股权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甚至于繁琐的规定,但在现实中,小股东在其行使股权的过程中,却容易受到极大的制约。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实质,就是通过让渡股权预变现利益中的一部分,来盘活股权中所蕴藏的全部利益。因此,尽管表决权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传统相违背,但它却能同时满足信托人和受托人的不同需求。
   在一个正常的法治国家中,法律存在的目的在于解决问,而不是消灭问题。所以,在现实的需求与法律传统的矛盾之下,大陆法系也开始了对原有的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改造,而这种改造,也最终影响到了该制度本身的形态。
   三、大陆法系传统与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演变
   (一)重建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理依据
   大陆法系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重新定义,其目的便在于,为法律的移植创造一个良好的理论基础。其具体表现为:将作为表决权信托直接对象的“表决权”认定为一种“权能”,而不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权能,在学理上是指权利的要素,是权利的具体内容,是指权利的作用或实现的方式,是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所体现的目的利益依法所能采取的手段,是体现权利人的意思支配力的方式。[5]它本身可以是一项机制,一项工具,一种权利的行使方式。抽象的权利正是透过存在表象的权能来体现出自己的存在。但另一方面,权能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思支配力本身。这就有如苹果熟透下落体现了万有引力的作用,但万有引力却无法为人所直接观察。
   正如物权包含使用、收益、处分等多种权能一样,股权也包含表决等多种权能。 诚然,股权的性质如何,在这个问题上有“独立权利说”、“债权说”、“物权说”等多种观点。但不管其性质究竟如何,其具体内容如何,股权都只是一种单独的权利,而不是数种权利的集合。无论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其所讨论的,都是对权利权能进行的分类,而不是对权利本身进行的分门别类的整理。
   这一理论的直接目的,在于排除英美法系传统中的两个“所有权”的问题。既然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权力基础在于股权,而非“表决权”。那么按照这一思维方式,表决权信托的依据,在于对股权的权能进行分离后加以分门别类的利用。在大陆法系看来,无论是表决权代理还是表决权信托,其都不意味着股权的权利人有何种程度的变动,相反,表决权信托反倒可以印证股权的原权利人对股权的充分支配力。因为只有权利的所有人才有权力对权利中的权能进行充分而必要的处分。
   在这种认知之下,所有权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只属于原权利人,不可能形成“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这种观念。这也体现了大陆法系的表决权信托制度自己的特点。
   (二)强调股权中表决权信托人期待经济利益
   从现代的法人观念来观察,股权针对的对象不是“物”,而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如果说在民法上的一般权利体现出的是主体对客体的关系,而股权本身反映出的,则是主体对主体的关系。正因为有这一点的不同,对于股权的性质,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讨论。但较为统一的是,股权被认为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总称,并可在学理上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两类。
   共益权的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是股东投资的直接目的,后者主要是非财产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投资收益权必不可少的管理性权利。问题在于,虽然在理论上,表决权信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在很大程度上,公司的小股东――即潜在的表决权的信托人――对股权财产权之外的属人性部分并无太大的兴趣。因此,如上文所述,通过表决权信托,股权的每一部分的权能都可得到充分行使,这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合理配置。
   但代理制度对大陆法系法律从业者的心理影响是巨大的。人所共知,信托与代理是不同的两种制度,但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无论是政策的制定者,亦或是政策的实施者,其对信托的思维模式往往是以代理作为参照物。中国大陆的教科书但凡涉及信托制度,则必然把它拿出来和代理制度比较一番,是对这一现象的最好说明。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立法者与当事人很难接受对非财产性权利的代位行使,为了维护信托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禁止非财产性信托也变成了一件理所应当的事情。
   不过在信托制度尤其是投票权信托制度中,股东的经济利益并非是一目了然的。现代市场经济的效率,正是建立在财富自由支配之上的。从这一角度来说,扩张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自由与追求经济效率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结果。[6]中小股东对于经济效率的追逐方式,其实施手段自然是与控股股东不同的。而这又是股东对财富自由支配的体现,体现的是其对财产的绝对性权利。
           
        因此,股权中的共益权虽不与既得直接的财产权直接相关,但其最终目的,在于为股东获取经济上的可期待利益。对于任何一个股东而言,对股权任何一方面的利用,其目的都在于使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而这其中,小股东的情况则更为特殊。小股东虽然有行驶表决权的需求,但客观现实导致其行驶表决权并无太大的意义。而在另一方面,积累了足够的表决权后,表决权的受托人又可达到自己的目的。通过强调表决权所归属的间接经济利益,由此绕过对属人性权能的限制。
   (三)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依据在于“契约”,而不是“所有权”。
   股权本身虽难以套用民法传统的权利模式,但其具有普遍的对世性是没有问题的。在大陆法系,基于对基本所有权的尊重与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一个本体上存在两个所有权是不可想象的。但是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存在却需要有一个现实的法理依据,既然大陆法系否决了两个所有权的观念,那么为所有权信托寻求法律依据也就成了一件很迫切的事情。在既有框架之下,通过契约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成了一种最为合适的方法。
   台湾地区的“企业并购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将其所持有股票移转于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金融机构,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并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之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同条第3项规定:股东非将前项书面信托契约、股东姓名或名称、事务所或住(居)所与移转股东表决权信托之股份总数、种类及数量于股东会五日前送交公司办理登记,不得以其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对抗公司。
   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债权,这种观念的目的性是很明显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契约成为了表决权信托的依据,发挥着较英美法系国家中更为重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中,资产证券化被视作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典型代表,通过加大对契约保护的力度,可以回避正统的信托制度所涉及的“两个”所有权的问题。信托人与受托人的地位状况,也由此得由契约规定得以补齐。
   在此种理念之下,“在近代法中,债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的经济关系的转移”。[7]而在这个过程中,“债权的权利和利息的享有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有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8]在现代的经济社会中,通过国家信用与市场信用的双重作用,市场主体的参与者不需要再通过一个必然有静止状态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四、结语
   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客观存在再一次表明:一方面,法律不可能仅凭其本身固有的逻辑与思维方式来运作,它要对现实妥协;另一方面,任何一种特定新型的制度,也都不可能对原有的观念有整体颠覆性影响。大陆法系依据自身的传统对基于英美法观念所创设的表决权信托制度进行改造,只是法律发展中的一个部分,这是公司法等技术性法律规则在统一全球市场的驱动下趋同。
   参考文献:
  [1] 中野正俊.股东表决权的信托行使[M] .经济法论丛,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365.
  [2] 英.P. V. Baker and P. St J Langan[M]. principles of Euqulity,41.
  [3]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4.
  [4] 覃有土、陈雪萍.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J].法学,2005,(8),58.
  [5]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1.
  [6] 吴弘、贾希凌、程胜.信托法论[M].上海:中国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23.
  [7]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20.
  [8]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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