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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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8 19:0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38(2011)11-0200-01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实物证据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取得的,在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以及证据的内容、形式等方面不符合宪法和所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以及基于上述不合法所获取的,以实物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2010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的规定》首次提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理念,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法实物证据分类整理总结司法实务中针对非法实务证据排除的实际情况。
   关键词: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刑事非法实物证据的分类
   根据上述的定义,可以将我国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分为以下六类:
   (一)获取证据的手段、方法违法的实物证据。
   即狭义的非法实物证据。它既包括执法机关以非法手段、方法收集的非法证据,也包括律师、当事人等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这里的程序违法主要是违法启动侦查行为以及侦查中不遵循宪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程序,包括证据形成的程序违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违法以及证据转化等其他程序违法情形。如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出示搜查证进行搜查、未经同意进入公民个人住宅进行侦查等等。
   (三)非法定主体取得的和提供的实物证据。
   非法定主体取得的和提供的实物证据情况包括:(1)不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而收集、提供的证据;(2)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但是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主要的收集证据的主体;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同时辩护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收集证据,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如果不是这些法定主体收集、提供的证据,而是其他单位、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便成为主体违法的非法证据。
   (四)证据形式违法的实物证据。
   证据形式违法的实物证据有以下两类:一类是违反证据法规则所规定的一般证据表现形式。我国证据法规则所确定的实物证据的表现形式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中照片和录音录像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构成非法证据。第二类是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即不具备相关法定手续的实物证据材料。例如没有勘验、现场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
   (五)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
   即司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取得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
   (六)内容违法的实物证据。
   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基于证据所具有的信息是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回溯,为了可靠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一般都规定证据的内容必须足够客观,必须与案件有所关联。实物证据作为一类非常重要的证据,其所包含的信息、必须与案件有所关联,且必须是客观的,否则将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沦为”非法证据。
   二、从分类的角度分类讨论排除的现状
   为了便于分析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不给力,在理论分类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具体处理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整合为下面五种情况:
   (一)实质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一类)。
   即通过侵犯相应人实体性权利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实质性非法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如,法律对警察以“诱惑”手段进行侦查的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警察利用诱惑或者圈套,以便衣方式直接引诱被告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犯罪,然后对之加以处罚,这就侵犯了公民的意志自由,但却不属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超期羁押或者剥夺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未被排除。另一方面,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取得实物证据,与同类言词证据相比,更难被排除,原因就在于非法手段针对的对象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都是直接危及相应人人身权利的;而这里说到的非法实物证据则主要涉及危害的是财产权利。基于这一点,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实质性违法的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因为客观危害性小于言词证据而更容易被容忍。
   (二)程序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二、三类)。
   主要包括取证违法法定程序和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这类非法实物证据相较于第一类更难被排除:
   首先,实物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程序性违法情节再严重也一般不会影响到这个本质属性;其次,鉴于我国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一些违规的侦查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并作为“惯例”得到了控诉方和法院的默许。第三,根据我国现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取得的证据,只要做出“合理解释”(一般是侦查机关做出的关于侦查预审程序、方式合法的“情况说明”),即可被法院采纳。这种徒有形式的弥补方式可以实现亡羊补牢,没有人会去考量“解释”是否真的合理。最后,我国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法官个体乃至法院都是缺乏独立性的,侦查、起诉机关费那么大劲攒的证据,“大家”又都站在惩罚犯罪的“一致战线”上,排除,说得容易。
   (三)形式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四类)。
   跟前两种非法实物证据相比,这类的“非法”就更不算个事了。排除是不可能的,一经发现,直接补正就可以了。加之,法官在取舍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形式性违法不影响实物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应,辩护方对这类非法实物证据坚持排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只会被认为是强词夺理。
   (四)“毒树之果”(理论分类第五类)。
   对于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而言:砍树都有难度,更何况是具有合法外套的“毒果”了。排除短时间内根本没戏。
   (五)内容违法型(理论分类第六类)。
   内容违法,主要是说实物证据作为证据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问题,这是法庭审判过程中应当予以判定的内容,排除了还怎么认定?所以,这类“非法”已经超出排除规则的“惩治”范畴,判断实物证据内容是否违法的前提就是不排除。
  
   参考文献
   [1]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郎胜,《刑事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宋英辉,《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 年版;
   [4]王迎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探讨》,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 年5月版;
   [5]李佑琪,《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评析,经济与法,2010年4月版;
   [ ]陈泉鑫,《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障碍分析》,知识经济,2010年10月版;
   [1]李辰,《具体问题的适用》,中国检察官,2010年1月版;
   [8]兰勇,《刑事非法实物证据的定义及分类》,吉林公安高专学报,2008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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