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滞后 练眼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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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7 12:42: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冷静地梳理中国近些年书画市场的走向,大体趋势是走向成熟,诸如弄虚作假、盲目跟风、一味炒作的现象得到了遏制。思痛,总是在剧烈痛定之后。
  事实上,我们不可能指望书画市场会因这场洗礼而出现只赚不赔的局面。收藏、投资,其本身就是一种经济行为,所谓经济行为就是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就不可避免地伴随着风险;风险的作用力,又必然会衍生自古皆然的狡诈、欺诈、投机、侥幸等现象。
  我们应该清楚这样一个现实,书画赝品始终是依附着买卖双方的利益而层出不穷,继而成为书画市场的主打“产品”,尤其是在书画市场的运作模式日趋成熟的今天更是如此。要言之,极具投资和升值价值的名家作品面对如此庞大的收藏、投资需求,不管是书画家作者本人,还是书画商都是捉襟见肘的,而不能“再生产”的已故的古今名家作品就更不用说了。赝品制造者和兜售商正是瞄准了这一连上帝也束手无策且充满着诱惑、欺诈、诡秘的市场格局,堂而皇之地挺进了市场,并以其“货源充足”的绝对优势填补着玩家的购买欲和市场份(缺)额。周瑜打黄盖“愿打愿挨”也就成了书画市场买卖双方默认的游戏规则。
  客观地说,赝品的介入,才得以构成书画市场的神秘性、趣味性、风险性以及“说是就是,不是也是;说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的诡秘性。几人欢喜几人愁无异于搏击股市的感概――其乐无穷,其悲也无穷。然则,喜者也好,悲者也罢,对“吃一堑,长一智”和“失败是成功之母”的认识和体会几乎都是深刻至极和深信不移的,而且也同样是“在劫难逃”的有着一段羞于言表且不堪回首的“血泪史”。
  前些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苏敏罗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苏敏罗诉萧富元和北京翰海拍卖公司一案就是其中一例。
  该案的要点是:一、原告苏敏罗认为,一审判决过分强调竞拍人的责任,忽略了拍卖行、委托拍卖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二、被告北京翰海拍卖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苏敏罗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也就是竞拍者应当承担风险责任。从而导致法院驳回原告上诉。
  对于该案的最终判决,我以为还有再研究的必要。
  案件回放:
  该案第一次开庭时,据王建轶律师介绍,在法院最后宣判前,法庭还将进行进一步调解,但翰海公司答应先还出120万元,余款以后商议解决。被告瀚海拍卖公司答应先行退还230万中的120万元竞拍款,而这一先行退还的承诺是在原被告对簿公堂时,翰海拍卖公司提出“拍卖不保真,是一个行业惯例。艺术收藏品的真伪鉴定方式,在实践中分为目鉴(眼力)和史鉴(考证)两种,但并没有特别有效的技术手段。油画等现代作品的鉴定,则更加困难。拍卖公司作为一个中介性质的买卖平台,不可能对每件拍品的真伪做出鉴定,因此对拍卖品所做的介绍、描述及评价都属参考意见,不能代表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以及强调“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瑕疵,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强硬答辩后作出的。尤其值得玩味的是,答应先退出120万元钱款的一方,原先是书画商萧富元,转眼间,付款方转成了翰海拍卖公司。
  就该案而言,原告之所以最终败诉,究其原因败就败在原告以及法院对《拍卖法》条款中“瑕疵”一词词义的无限延伸以及超过了有效诉讼期限等。
  如:书画商萧富元强调:根据我国《拍卖法》等规定,认为拍卖方和他本人都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而北京翰海公司答辩称,作为拍卖公司,他们已履行了《拍卖法》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在拍卖前一个多月刊印的《拍卖图录》上刊登了《业务规则》,作出了免责声明,并在拍卖前1日发布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原件进行了为期3日的展示。拍卖会前,拍卖公司要求包括苏敏罗在内的竞买人办理登记手续,告知《拍卖规则》内容,苏敏罗也书面认可。
  所谓“苏敏罗也书面认可”,无非是认可《拍卖规则》内容“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是不承担真假担保责任。
  我以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是不承担真假担保责任是对“瑕疵”一词的故意曲解和无限延伸。
  解读《拍卖法》法条中“瑕疵”一词,其解读应该依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词条,即微小的缺点。足见“瑕疵”与“赝品”不是一个概念,所谓瑕不掩瑜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瑕疵是对真迹而言的,讨论赝品的瑕疵问是绝对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竞买人在对待标的享有对‘真假’的知情权和对标的‘瑕疵’的知情权。拍卖公司如果不告知作品的真假,是无视竞买者最关键的知情权的;倘若拍出赝品,即便是拍卖人主观上对标的的真假不知情,都是对竞买人利益的侵害。在侵权上,只是有故意和非故意的区别。竞买人竞买到赝品,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拍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主张(诉讼)的理由不是瑕疵问题,而是真假问题。”
  《拍卖法》第 1条“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那么,现代汉语语义解释与法规的法理解释是不是有本质上的区别?
  我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解读《拍卖法》第 1条,即“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条款。
  “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对“拍卖人、委托人”而言或情有可原,因为二者很有可能不具备对“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鉴定和检验的专业技能,前者是中介机构(尽管该机构设有鉴定部门和聘用有鉴定专家),后者只是拍卖标的委托者。但二者在实施拍卖行为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显然是说不过去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正确合理的解释是对拍卖标的的品质而言。
  品质,汉语词条解释:物品的质量:江西瓷品质优良。据此,“品质”如何是指物品质量的好坏、高下,属于优、劣范畴,亦即存不存在质量上和品相上的瑕疵问题,它的前提是这个物品是真的,而不是假的。是假的物品,属于假、冒、伪范畴,因而它不存在品质上的问题,而是真伪的问题。因此,“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能是指“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品质”,而不应该是指“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这里的“真伪”,在汉语语义上是真品(真迹)与赝品、赝本的对应关系,真即真实(跟‘假、伪’相对)。“真迹”:出于书法家或画家本人之手的作品(区别于临摹的或伪造的)。赝品、赝本范畴,即:“赝品”:伪造的文物;“赝本”:假托名人手笔的书画。二者是有着严格区别。《拍卖法》将“伪”(赝品、赝本)纳入“不能保证”范畴,其法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相悖。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间虽是独立成章,但在执行时,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有“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声明。《拍卖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并未废止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对造假、出售赝品的单位或个人也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从以往诸多因拍卖标的引起请求赔偿诉讼的案例,几乎全都是因拍卖标的系赝品(赝本)所造成的。国家之所以要制定《拍卖法》,这在该法的第一章总则里就开宗明义的予以阐明: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但是,《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中的“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条款,非但有悖“总则”,且与该条款的“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自圆其说,这还是因为该法在用词上模糊“瑕疵”的语义所造成的。“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能理解为拍卖人、委托人对拍卖赝品(赝本)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竞买人竞买到赝品(赝本)是咎由自取。
  拍卖人、委托人与竞卖人在实际拍卖过程中,都是在实施商业买卖行为,既然是买卖行为,那就必须无条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即: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与《拍卖法》的“第六十一条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的条款是相一致的。
  竞买人(消费者)在实际拍卖过程中竞买到赝品(赝本),其合法权益即财产就收到损害,那么就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该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的。
  另外,竞买人在竞买到赝品时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呢?因为拍卖成功即拍卖标的拍出、竞买人竞拍到所拍标的,实际上是买卖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
  最后,有鉴于拍卖行为中不断出现索赔纠纷,因此,竞买人竞买到赝品,有权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拍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诚然,在书画市场实际运作中,我们不能将规避风险寄仅仅希望于法律法规,特别是在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和相对滞后的今天,收藏、投资者最有效的自我维护是要提高自我的收藏品位和鉴赏水平。
  总之,与其事后诉讼,不如事前学法、练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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