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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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09:35: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缺乏具体的公益诉讼制度,导致提起公益诉讼的先行者大都以败诉告终,且败诉的原因多是原告资格不适格,这不仅不利于通过行政诉讼保护公共利益,而且也不足以制止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现阶段,如何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确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908(2008)10200 2-02
  
  行政主体特别是各级政府原本被授权是公共利益的保护者,提供公共政策、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保护公共资源,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但近年来,有些行政机关为提高政绩、大力建设“政缋工程”、“面子工程”,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这往往成为政府滥用权力的一个借口,甚至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把企业利益说成公共利益来愚弄百姓,当政府行使的公共权力与相对方的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常以公共利益之名强制推行自己的意志。而事实上,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已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即便感到政府所宣称的“公共利益”是不正当的,相对人也因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而无法通过诉讼使自己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有效的补偿,这就说明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事实面前,唯有对行政权力实施控制和监督,才能防止其不被异化,“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必然等于公共利益得到保护,许多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就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掩护下,谋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勾当,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调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关系的行政法。应优先保护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就是这种理念的产物。”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administrative hwsuit of pubic interest)建立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弥补传统原告资格理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缺失。“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趋势之一。因此,文章拟直接切入主体,就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提出一些有价值的构想。
  
  一、确立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检验我国的法治状况,赋予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可行的。首先,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适合担当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责。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负有对我国司法进行监督的职责。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与提起诉讼的职能是内在统一的。
  其次,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检察权从其产生时便与国家利益、公益权等相伴生。”事实上,在我国所有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适合代表,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的。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有利于人民利益的。
  第三,检察机关的资源、办案经验、人员素质适合担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较完备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又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其人员素质也较高,这些条件与公民个体相比是具有明显优势的。并且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权力制约公权力,以国家的力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较为适宜的出路,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资格值得探索与推荐。
  第四,国外的成熟经验、国内刑事公诉与公益诉讼实践以及学者的理论探索为检察机关介入行政诉讼提供了充分理论与实践基础。在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是其主要职责,其在行使刑事公诉职权过程中所遵循的主要程序和积累的经验可以为行政诉讼提供范本。同时,近年来。国内外学者的理论探索也为行政公益诉讼诉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如诉权理论肯定了诉讼权利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是可以分离的;诉讼信托理论使当事人范围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展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就是一种法定诉讼信托;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权因其作为公益的代表而介入诉讼中,检察权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必然对行政诉讼产生影响,④这些理论都为检察机关介入行政诉讼扫清了理论障碍。
  
  二、确立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诉讼,立法上不承认公益诉讼类型。如果要想真正在我国实现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那么赋予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原告资格是实行这一制度的核心和基础。
  但同意赋予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不是放弃对公民的诉讼权利的限制,从而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我们需要考虑防止滥诉的后果,不可能赋予任何人全部的行政起诉权。这就需要法律的支持,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并非任何人都有权提起此类诉讼。
  
  三、确立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对于因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人利益而致使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行政案件,应采取何种手段进行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中的空白必然带来实践中的困惑。在行政诉讼中能否引入诉讼代表人制度,可以从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为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54、5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至 4条的规定,都可以作为法律参照的依据。
  其次。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由于提起诉讼的人对抗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且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我们对原告就需要赋予更强大的力量和支持,因此可以考虑让那些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以及自,治组织(NGO)提起诉讼。包括各种公益性团体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妇联、绿色组织、动物保护组织等,以及职业性团体组织如工会、律师协会、建筑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与监督。与公民个人的起诉资格相比,社会团体具有相对优势而且,一个团体、一个组织的介入比个人的参与更能产生强大的效应,其作用和影响远远大于当事人个人的诉讼。因此,社会团体应当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角色,而赋予社会团体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是当今世界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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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09:36:06 | 显示全部楼层
奥鹏论文查重通过率是多少啊,有知道的同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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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13 11: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奥鹏福建师范大学电大形考作业可以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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