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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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5 15:09: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码:1003-2138(2011)11-022 -02
  
   【摘要】:当前,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问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与此息息相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起到了特殊的抚慰作用而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支持,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却存在着对该问题解决的对立矛盾,这成为实践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的极大阻碍。本文对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加以粗略的分析,希望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作用。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价值分析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其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仅是在引发原因上超出一般侵权法的规制范围,而使其具有对刑事案件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所以其涉及到的罪与罚的问题应由有关刑事法律加以调整,但仅就精神损害而言其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所以在处理相关该类案件中刑法和民法具有同等的适用地位,仅是在针对各自规制问题上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属于财产赔偿责任,且因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赔偿而不能由其他民事责任方式或刑事处罚取代。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第3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其将刑事赔偿限制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禁止了“刑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可见,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在案中及案后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都已经被禁止,而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又得不到刑法的认可,这注定了刑事被害人诉求此权利途径的艰辛,这也进一步说明我国对该制度规定的不科学。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认为“刑法只有在侵权法的配合下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在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民法亦趋于不断完善之际,刑事法律有必要做出一种人性、理性、科学的价值取向,对被害人的精神方面利益加以重视并开通绿色的求助途径。
   一、刑法角度上的价值分析
   (一)刑法原则中体现的价值。
   长期以来,在刑法中人们关注的主要就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的惩罚以及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从而刑法较大程度上关注的都是社会正义并且用法极严。然而刑法是一种两刃之剑、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反之个人与社会则两受其害。目前刑法的价值取向越来越倾向于抑制严刑酷法,人道主义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不断显示出重要地位。由此引出刑法的重要原则,即‘谦抑原则’,其含义是刑法不应将所有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的原则。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对此原则特点作了如下概括:其一,刑法的补充性;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刑法的宽容性。[1]我们对此理解为,即刑法作为公法和公民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只有在其他救济手段控制或规制不充分时才可以发动;最终选择刑法也不意味着就有了最终完美的解决办法;即使其他救济手段不完善也没有必要无差别的一律处以刑罚处罚。引入本文中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适用正有利于刑罚轻刑化和非刑罚化,以优于刑罚的方法取代刑罚的严厉性,刑法的适用需要有这个柔性的制度使其平衡,尤其在涉及赔偿的大多数交通案件和人身伤害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惩罚及物质赔偿往往不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此会对被害人起到特殊的抚慰作用。
   (二)刑罚执行中的价值。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法中的运用有利于减少刑罚所带来的负价值。首先为减少资源的耗费。刑罚作为一种司法活动需要一定的社会资源支持,执行刑罚是一个强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多个部门相互协调合作,但每一种社会资源都是有限的,在这里必须考虑效率最大化原则,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地分担了部分刑罚的执行,有利于更优的配置刑罚资源。其次,减轻对被害人所期求的正当权益的危及。刑罚是为了惩罚犯罪人以及防止其再犯,而民事责任中赔偿亦具有这种预防和制裁的功能,尤其对那些因财产诱因而犯罪的人,他们常常具有‘人为财死,鸟为食亡’即视财如命的恶习,限制自由也许都抵不上剥夺其部分财产对其产生的威慑作用大,这也是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的最好途径,最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将会弥补刑法一直以来对待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失衡。
   二、民法与刑法价值协调方面的分析
   刑法是惩罚犯罪的法律,其以自由刑乃至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惩罚手段;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其具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以赔偿损失为最主要的责任方式。但是这并不是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就完全对立、毫无交界,以现在民刑发展的趋势来看,二种责任正处于不断融合过程中,并且形成了许多中间灰色地带需要法律加以限定和区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亦处于其中,依当前法律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分析,支持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必然,精神损害赔偿究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范畴,适用民事法律亦应无异议。对于一些观点认为对犯罪人苛以金钱赔偿从而法律必须考虑从轻或是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这减损了刑法的惩罚功能,我亦持否定态度,刑法并非为了惩罚而惩罚之法律。同时,民事赔偿也并不排除这种惩罚和预防的功能。如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丁就认为,民事制裁的目的虽然是补救损失,但是其长远的、最终的目的是预防侵害的发生。尤其在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在触犯法律上本身界限就很薄弱时,在相关案件中对犯罪人处以损害赔偿是完全可以达到法律规制的功能和最终目的的。
   三、社会价值角度的分析
   (一)平等原则角度的分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制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在刑法领域更是起着重要的作用,刑事责任承担平等性原则要求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不应以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教育或种族等为转移。但这无疑会使人们对刑事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人们也许会认为赔偿制度会造成一种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金钱观的法律处理,从而为那些有钱人带来规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当今社会也曾出现这种怪象:每当一案件涉及所谓的“官二代”、“富二代”时,大众、网络以及各种媒体均会蜂拥而至,小小案件当涉及处于社会两层人物时经常会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愤慨,有时这仅是一种人们自然流露出的非理性情感或社会舆论导向,而且我们确实不应忽视这种现象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因为在我国法制不健全的实践中确实有公意取代法律现象的案件出现。所以在犯罪人财富、地位不均等的情况下,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期待的合理性加以说明。首先,我们说平等可以表述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但必须还得补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2]才能表达其完整的意义。现实生活中绝对平等的原则是不存在的,而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也确实会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相对平等性,但前提是它给予每一个犯罪人提供了相同的免刑机会,从而使这并不与对犯罪人的量刑原则产生冲突。实践中,只要犯罪人积极地对被害人给予赔偿或与被害人达成有关的形式方面的谅解协议,有时即使不是金钱赔付仅是真诚悔过,只要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就会影响法院的最终判决,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做出了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分配正义的原则,同一刑事案件,犯罪人对被害人赔或不赔、赔多还是赔少、积极或是消极,对案件的审判进度及被害人的影响肯定不同。
           
        (二)公平原则角度的分析。
   由此也要论述一下犯罪人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公正的利益均衡问题。刑法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总是过多关注犯罪人的问题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缺失已经严重的减损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康德指出:“法律上的严正或者荣誉,在于与别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不能把你自己当作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3]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但与对犯罪分子予以刑事处罚不矛盾,使社会正义得到保障;而且对被害人给予其应得的利益,使其无论在刑事司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能够参与其中并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尤其在一些侵犯贞操权的案件和犯罪人恶意毁损被害人的容貌的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其以后面临的生活困难是巨大的,单就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根本达不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慰藉。我们说金钱不是万能的是正确的,但同理离开金钱也是万万不能的,在面对此类案件中依目前法律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一定程度上是真空的,这就不免出现苏力在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论述的私了案件,苏力教授对此指出:“农民的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4]法律作为国家权力的象征其关注更多的是法律的公共效力,而对于普通老百姓,其在个案中关注更多的是自己可以多得到一些实惠的东西,以慰藉其精神痛苦并减轻其未来因此而带来的不便,作为被害人正当权利,法律应该加以考虑和保障,被害人作为刑事司法中的弱者,不能总是处于公共利益之后而成为牺牲的对象。尽管正义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而变化无常,但总归有一定的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各个层面来讲,其都实现了最大限度上的和最广范程度上的正义原则。
   由于我国法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问题存在冲突,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完善迫切的、正当的、必要的。此外,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只有在立法和实践中均不断完善此制度,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同时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55页.
   [2]【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 年版,第151页.
   [3]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年版,第191页.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4  页.
  
   作者简介:李翠芳,(1985-),女,河北省承德人,现就读于河北经贸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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