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理性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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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4 20: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本源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旨在追求国家刑罚权和被害人权益恢复的同时实现。但由于中国式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法律依据缺失、理论支撑掐架和实务操作混乱等问,使得其非但不能实现上述目的,还极有可能导致刑法的虚无主义。为了能够在实现刑事和解价值追求的同时避免潜在的风险,应当采取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相结合的“双层递进模式”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卅事和解;刑法虚无主义;双层递进模式;刑事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5.2;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1)0 -003 -01
  收稿日期:2011-01-11
  作者简介:王强军(1980-),男,河南周口人,南开大学祛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鉴于刑事和解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注重了对被害人权益的恢复或补偿,所以,自从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出现以后,就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一大批科研成果,在理念、制度、程序、实证等层面上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系统探讨。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我们发现无论在理念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刑事和解更多地被认为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基本上认可,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常规途径之外的一种可选择的、补充性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也正是因为如此,专家学者们往往将刑事和解划归程序法领域,而且研究侧重于设计和构建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但是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则鲜有论述。基于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一个会对刑事实体产生重大“倒逼”作用的刑事程序,其适用范围的确定会冲击传统的犯罪观和刑罚的功能观,所以,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理性的限定。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的表现
  通说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①特定类型案件的刑事和解对于和解的“各方”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具体被害人来说,其受侵害的权益得到了恢复或补偿;对于国家来说,其刑罚权得到了实现;对于加害人来说,其可以被免予犯罪追究或在量刑时从宽处罚。
  自从我国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有学者就用和谐社会以及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来论证在中国践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刑事和解也自此开始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但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尚未出台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之前,刑事和解在我国呈现出“边论证边实践”、“理论和实践同步前进”之怪现状,笔者将其称为“中国式刑事和解”。在这种背景下构架和运行的刑事和解,其混乱程度可想而知。笔者认为,中国式刑事和解至少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前提、主持机关、内容或客体、程序及监督等五个方面存在着重大问题。其中,最为突出也是对刑事法治影响最大的就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明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式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依据缺失。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我们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这“十六字方针”中,最为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而在刑事和解问题上,我们却没有始终坚守有法可依。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对刑事和解出台规范性法律文件,最高司法机关也尚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给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和司法解释。
  如果我们非要寻找刑事和解的依据,那么最能支持刑事和解的也许就是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文件了。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具有的政策性、理念性、模糊性和易变性等特点,难以给刑事和解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即便是作为国内第一个以“刑事和解”为主题词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也没有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限定,只是在其第4条规定了“依照本规定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律依据的缺失造成了中国式刑事和解“裸奔”的现实。
  2.理论支撑掐架。在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就只能借鉴理论上的研究成果,但学者们的理论主张却存在着非常严重的“掐架”现象。比如,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一般是适用于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①这一范围大体包括:(1)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2)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宥条件的案件。
  与上述观点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些学者主张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甚至可能是对加害人判处死刑的案件。如陈光中教授指出,刑事和解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陈瑞华教授也指出,对于那些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案件,只要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之要求的,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害方的要求是自愿提出的,也可以此为依据认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④除了上述诉讼法学界的学者提出可以对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外,刑法学界也有学者指出,在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慎用死刑”的一种司法选择。
  从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可以看出,理论界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甚至可以说是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3.实务操作混乱。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位和理论支撑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机关却已经将刑事和解运用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人员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把握完全依赖于他们对微罪不处理法律精神的理解。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试点部门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各异,适用条件和操作规程不同,侧重点和切入点也不统一,在制度设计上呈现多样性、灵活性的同时;和解案件的办理也存在随意性、临时性、操作性不强的缺陷。⑤根据宋英辉教授的统计,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4 %。另一类适用率较高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以上这两类案件共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 1%。而其他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校学生(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盗窃、销赃等轻微的侵财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其他具有可宽恕情节的刑事案件。⑦而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的统计,该院2004―2008年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非法行医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从上述统计资料可以看出,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适用            范围的确定显得非常随意和模糊,甚至出现对于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危害
  基于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中国式刑事和解非但不能实现其所追求的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的“三赢”效果,反而会对刑事法治建设造成不应有的破坏。这种破坏作用在如下两个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
  1.促使犯罪观从一元化向二元化转变。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国传统的犯罪观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一元的,即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一元犯罪观强化的观念是犯罪主要是对国家的侵害,国家是唯一有权利对犯罪进行打击的主体,其对于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绝对性、垄断性和排他性,不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私力手段实现自我认为的正义。而如果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将会分化或侵蚀国家对犯罪的垄断性的追诉权。因为刑事和解的基本构造就是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金钱赔偿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或在量刑时从宽处罚。对于和解后不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来说,被害人和国家同时拥有对犯罪的追诉权,而且只要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斥刑罚权适用的效力,客观上形成对国家刑罚追诉权的“侵蚀”。如果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那么就等于说是被害人享有了对犯罪的追诉权,这样就会从传统的犯罪观中分化出另一种犯罪观:孤立的个人反对个人的斗争。
  2.导致刑法虚无主义。刑法之所以具有威慑作用,根本原因在于刑罚的严厉性和痛苦性。在所有的刑罚措施中,生命刑尽管最为严厉,但是由于其有违刑罚人道主义,所以非但没有在刑罚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反而正在被多个国家所废除;自由刑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历程而逐渐在各国刑法典中“站稳脚跟”,并最终在现代各国刑罚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②对所有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基本上都是依靠对犯罪人自由的剥夺而得以实现;通过剥夺犯罪人财产性利益而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只适用于部分贪利性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将会对上述刑罚体系造成破坏。尽管我国理论界对刑事和解的方式提出了诸多形式的设计,比如赔礼道歉、具结悔过、金钱赔偿等,但不能否认的是,在当下的中国式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主要途径还是金钱赔偿。在刑事和解的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虽然金钱赔偿也是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决定了金钱赔偿的正当性。比如,英国的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和初犯;加拿大的法律则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犯罪、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而中国式刑事和解并没有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这样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感觉就是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其弊端将会非常明显:首先,尽管对金钱权益的剥夺必然会使人产生痛苦,有时甚至是强烈的痛苦,④但和传统的自由刑相比,其惩罚性还是相当的轻微;其次,如果对于严重的犯罪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实现了刑罚的减轻,公众就会感性地认为“现在犯罪不一定坐牢,只要赔钱就行”,从而无视刑罚的威慑,“刑法虚无主义”就此形成。越来越多的“我爸是李刚”、“我有钱、我打死你能怎么地”等极端无视刑事法治的事件,就是对刑法虚无主义危害的最好证明。
  三、中国式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限定
  不可否认,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了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恢复或补偿。这是人们对国家刑罚权的本质及其实现方式在认识层面上的一种进步。对于那些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和解,能够切实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替代途径或模式,其价值日标和实现方式决定了它只能适用于部分犯罪,而且也只有在适用于那些在本质上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时,其“三赢”的效果方能实现。相反,如果对所有犯罪不加限定的适用刑事和解,将会冲击传统的犯罪观,导致刑法虚无主义的产生,从而造成“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的不可欲的反法治后果。
  为了防止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对刑事法治建设的反作用,我们应当采取“双层递进模式”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理性的限定。所谓双层递进模式,就是指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应当经过“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的双层筛选,从而确定是否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性的一种适用范围限定模式。之所以要经过犯罪性质的筛选,是因为我们必须明确某些类型的犯罪绝对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等;之所以要经过犯罪严重程度的筛选,主要是因为即便是某些犯罪在类型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基于国家刑罚权的稳定和公众对刑事法治的认同,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应当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
  (一)通过犯罪性质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按照侵犯法益的不同,犯罪可以分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在这三类犯罪中,笔者主张只有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针对纯正的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在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刑事和解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恢复。对于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来说,一方面其具有较为明确的、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谈判的被害人;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也切实能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所以,单就理论上说,此类犯罪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能否适用刑事和饵,还需要看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其他条件,比如案件的严重程度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等。
  结合刑法分则与理论界的通说,刑法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5章侵犯财产权属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应当说都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但也有部分犯罪由于犯罪主体或侵犯的法益在某些方面的特殊性,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因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上述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因在于这些犯罪的主体均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且犯罪是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实施的。因侵犯法益的特殊性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严格地说,这些犯罪并不是单纯地侵犯个人权益,而且也是对国家安全或国家稳定的侵犯。除上述诸罪外,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中的其他犯罪均具有在理论上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第二,针对纯正的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            犯罪,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一方面是因为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能够和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受害人;另一方面,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涉及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安全和利益,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不应当也不允许个人对其进行放弃或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协商。基于以上两点原因,仅侵犯上述两种法益的犯罪在理论上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的集体存在与法秩序的整体统一,国家对关乎重要法益保护的核心刑罚权必须予以垄断性与强制性的行使。①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1章、第 章、第1章、第8章、第9章和第10章所规定的诸罪。
  第三,针对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层面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由于犯罪的复杂性,部分犯罪可能会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同时,也侵犯到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②对于此类犯罪,由于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同时受到侵犯,因而其既具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也有抽象笼统的被害人。前者是指在犯罪中受到侵犯的个人,后者是指社会大众或国家。尽管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行为不允许刑事和解,但在侵犯个人法益层面上,为了使被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恢复,还是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但此类犯罪和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一个重大不同: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后可以有两种结果,即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和量刑时从宽处罚;而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后则只有一种结果,即只能在量刑时从宽处罚,而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对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造成侵犯的那部分刑事责任不能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得到实现。根据刑法分则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并不是说这两章中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刑法分则第3章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尽管其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侵犯的主要是社会法益,再加上该罪的被害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具体的受害人以及和加害人进行谈判的相对人,所以不具有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通过犯罪性质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让社会公众清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惩罚依然是保护社会、惩罚犯罪和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刑事和解只是刑事诉讼模式的有限补充,而且这种补充还被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以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
  (二)通过犯罪的严重程度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经过犯罪性质第一次筛选后,选定的犯罪属于在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性的犯罪。也就是说,经过犯罪性质的筛选,我们只是解决了哪些犯罪在本质上适宜和解的问题,但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还要经过犯罪严重程度的考察,
  之所以要对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在严重程度上进行限定,是因为无论根据传统的报应思想,还是根据现今的威慑思想,对于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都应当配备和适用相对严厉的刑罚。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①而且,针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制裁应当更加强调必定性和确定性,不允许因案外因素而减少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如果对于较为严重的犯罪也适用刑事和解的话,将会弱化社会公众对于一般违法、轻微犯罪和严重犯罪的认识,从而弱化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刑法的保障法的功能也将丧失殆尽。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主张确定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应是:综合考虑加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有两点必须明确:第一,必须是经过“犯罪性质”筛选后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且实际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为如果对犯罪性质不做限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在犯罪性质上可能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刑法395条规定的隐瞒境外存款罪,其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由于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显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第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是指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因为如果将这一标准限定为法定刑,可能会导致某些具有情可宽宥情形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三)经“双层递进模式”筛选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经过笔者设计的双层次递进模式的筛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在能否适用刑事和解问题上大体上可以呈现出如下状况:
  1.刑法分则第1章、第 章、第1章、第8章、第9章、第10章所规定的诸罪均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2.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犯罪性质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包括: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 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1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因犯罪严重程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 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1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i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 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1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责任事故罪。
  3.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因犯罪性质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规定诸罪;第2节走私罪所规定诸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所规定诸罪;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规定诸罪;第 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所规定诸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第221条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30条逃避商检罪。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
  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5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 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1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1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第214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 条假冒专利罪,第211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 条强迫交易罪。
  4.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犯罪性质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241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款规定的情形;第23 条强奸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第239条绑架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
  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 条第1款强奸罪;第231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 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1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8条重婚罪;第259条破坏军婚罪;第2 0条虐待罪;第2 1条遗弃罪;第2 2条拐骗儿童罪。
  5.在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因犯罪性质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21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2 3条抢劫罪(8种加重处罚情形)。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2 3条抢劫罪;第2 4条盗窃罪;第2  条诈骗罪;第2 1条抢夺罪;第2 8条聚众哄抢罪;第210条侵占罪;第211条职务侵占罪;第212条挪用资金罪;第214条敲诈勒索罪;第21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1 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结语
  刑法只有处于内外协调的状态时才能发挥最佳功能。而所谓的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就目前来看・让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协调和优化的最佳选择是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强调的是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①只有如此才是真正的刑事法学研究,才能实现刑法的最佳效益。⑦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刑事一体化的思想要求刑事实体法的研究、发展、变化应当关注刑事程序法,反过来说,刑事程序法的研究和进步也应当同时注重与刑事实体法的深度沟通和一体化,而不能只注重程序上的完美,忽视了实体上的正当性。中国式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在某种程度上完全取决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融合的程度和深度。不能隔离两个学科而“各自为战”。如果两个学科各自为战,所产生结果可能就是:程序法学界坚信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科学性①,而刑法学界则认为刑事和解已经误入歧途,并且存在诸多风险。所以,笔者主张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应当在刑事一体化思想和观念的指导下进行,在对其进行理论论证和程序设计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其适用范围的研究和限定,从而避免刑事和解对刑法所可能产生的冲击。只有如此,刑事和解才不会异化为“花钱买刑”,“刑法虚无主义”才能得到遏制和避免,其价值追求也才能切实实现。
  [责任编辑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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