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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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3 22:2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在美国,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借助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紧密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这种模式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宪政体制及对基本权利的重视,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并在权利受侵害后能够加以救济。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对一些国家,特别是日本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有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美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0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1)05-0057-04
  
  在历史上,英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对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极其深远。美国法不存在成文的诉讼法典、实行判例法制度等,都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有着很大关系。但是,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上,美国却与英国完全不同,美国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借助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形成了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一、一体化: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基本格局
  
  在美国,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是其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大特色,这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将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写入宪法。在美国,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获得了极大的保障,一些直接涉及刑事被追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和自由被写入宪法,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并加以保护。1787年,《美国宪法》由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通过。纵观该宪法,仅有第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了刑事被追诉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确立了管辖的一般原则,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一些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主张并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这种做法受到了联邦党人的猛烈批评。1789年,美国召开第一届国会,基于联邦党人和广大民众的强烈要求,《权利法案》的制定成为国会的首要议题。国会在经过激烈的辩论后,在麦迪逊提出的修改草案的基础上确定了12条宪法修正案。之后交由各州审查批准,最后有10条修正案获得了各州的批准,在美国称为《权利法案》。
  通过《权利法案》及其他一系列宪法修正案,脱胎于英国普通法和殖民地时期的一些公民权利具有了特殊的宪法意义,成为宪法权利。同时,也彰显了对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对刑事司法机关权力的控制。《权利法案》及其他一系列宪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成为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及其保护的最主要渊源。《权利法案》及其他宪法修正案中有关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财产、文件和住宅不受非法搜查、扣押,只有在进行宣誓或代誓言保证后,并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搜查地点、扣押对象明确,法官才能签发搜查证。该条修正案有两项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一是公民享有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二是执法人员搜查、扣押、监禁时,必须持有有权机关签发的,详细列明搜查的地点、标的物以及被搜查人的搜查证,否则不能进行搜查、扣押或者监禁。
  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只有根据大陪审团的起诉书或报告,才能受到死罪或者其他重罪的审判。任何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受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必须要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征用私有财产,必须给予公正补偿。该条包含了四项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即沉默权;一事不再罚;正当法律程序;大陪审团审判。
  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除该地区的法律事先规定外,被告享有由公正陪审团进行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告享有了解被指控的犯罪性质和理由;与原告的证人对质;通过强制程序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且为其辩护的权利。该条规定包括了刑事被追诉人的6项诉讼权利,迅速、公正审判;获得律师的帮助;陪审团的审判;知悉案件性质与指控理由;与对方的证人对质;通过强制程序获得利己证据的权利。
  宪法修正案第8条、第14条第1款也对刑事被追诉人的其他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如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等。
  必须强调的是,在美国,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既存在于宪法正文里,也存在于美国宪法的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之中,只是宪法正文规定的内容偏少而已。至于宪法的这些权利条款能否适用以及适用范围如何?也就是说,宪法的这些权利条款是仅适用于联邦系统,还是同时适用于州执法系统,这是由宪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决定的。
  
  2.正当程序条款与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结合紧密。在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即是宪法的基石,也是宪政的核心。《权利法案》通过伊始,正当程序条款在法律上对各州并没有约束力,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其目的是约束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严格按照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进行,是“高标准、严要求”;但此时各州执法机关并不受《权利法案》之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执法时并不执行正当程序条款。其结果是,在美国,形成联邦执法机关和各州执法机关保障刑事被诉讼人诉讼权利之双重标准。此外,为了规避“正当程序条款”在执法上对联邦执法机关的约束,许多联邦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常通过州执法人员进行取证,然后为自己所用。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通过解释判例的方式将正当程序条款与《权利法案》紧密地结合起来,将《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刑事被追诉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扩展到各州,使各州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1949年,在沃尔夫案件的判决书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道:“个人隐私的神圣性与武断侵犯的较量……这是第四修正案的核心……是可以在合众国实施的”,但是它决定,威克斯案件的排除规则是另一码事。因为它“并非来源于第四修正案的明确要求”,在“大多数讲英语的国家”并没有得到遵行,而且已经在30个州被明确摒弃,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决定,它没有“偏离基本标准”,“使得州非法搜查的受害人只能依靠自力救济,并且可以提供诸如警察的内部惩罚以及接受警惕的公众舆论的监督等保护措施。”沃尔夫一案涉及的内容主要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该案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尝试将宪法第四修正案适用到各州的一种尝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意义深远。在1960年的埃尔金斯诉合众国(Elkins v,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沃尔夫案件判决中关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禁止州司法官员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论断标志着“取消了”在联邦刑事诉讼中采纳州扣押的证据的理论基础。并指出:“在联邦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论是州警察还是联邦警察            的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皆为第四修正案所禁止使用的证据。”
  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马普诉俄亥俄州(Maps v.Ohio)一案的判决推翻了沃尔夫案的判决,并裁决“所有通过违反宪法的搜查和扣押而取得的证据在州法院都是不可采的”,联邦最高法院在论证中写道:“由于据称第四修正案的隐私权可以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对州适用,它可以用于联邦政府相同的排除措施适用于州。如果不是如此,那么就好比没有威克斯规则,防止联邦官员进行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保证就只是‘书面上的保证’,是毫无价值的,在无法估量的人类自由的永恒篇章中不值一提,因此同样,没有该规则,免受州官员侵犯的自由也将是转瞬即逝,并且同它与免受强迫取得证据的残酷手段的自由的概念联系如此脱节,以至于根本不符合最高法院对自由的崇高评价,即认为个人自由‘隐含在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概念之中’。”沃尔夫案件判决因建立在缺乏“现实有效性”的“事实考虑”的基础上而被弃之一旁,因为在中间的那些年,越来越多的州赞成排除规则,而且经验表明,沃尔夫案件判决中间接提到的其他救济措施都是“不值得而且没有用的”。在马普案件判决经常被人引用的一段评论中,联邦最高法院继续论述道:“此外,我们的裁决不仅合乎逻辑地叙述了以前的判例,而且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宪法与常识之间不存在抵触。现在,联邦检察官不得使用非法扣押的证据,而一街之隔的州检察官却可以,尽管假定他按照同一条修正案的禁止性规定执行任务。因此州通过采纳非法扣押的证据实际上在鼓励违反本应受到支持的联邦宪法。”
  通过一系列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法案》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结合起来,《权利法案》的绝大多数条款在经过联邦最高法院不断选择之后,被归属到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范畴之中,适用于美国的地方各州。
  
  3.刑事被迫诉人针对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通常来说,对刑事被迫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除要求一国宪法大量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外,还要求一国宪法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从而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过程。当然,如果一国宪法规定了大量的刑事程序性规范,又具有直接的适用性,这样是不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就密切了,就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呢,情况也不尽然。如果对于侵害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一个有效且适用的救济管道不存在。宪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程度依旧是有限的。在美国,形成一体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在于,通过不断的实践,美国人创设了一整套完善的救济途径来保护刑事被追诉的宪法性诉讼权利,形成了比较完善具有本国特色的权利救济体系,即:(1)涵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起诉、推翻定罪裁决等途径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内救济;(2)当刑事被追诉人的宪法性刑诉讼权利受到有关人员或机构的侵害时,有权向相关的人员或机构提起专门民事侵权诉讼,以获得适当的经济赔偿,即民事侵权救济;(3)当相关机构或人员侵害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时,在这些违法人员所属的政府部门内部,提出针对违法人员的纪律惩戒程序,即纪律惩戒;(4)如果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侵害刑事被追诉人的宪法性诉讼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承担刑事责任。
  从上述几点来看,在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关系,大体上是一种一体化关系。基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美国人通过立法将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层面;为了弥补《权利法案》在适用范围上之不足,通过法院的典型判例,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法案》与宪法修正案第14条紧密结合起来,将大部分刑事被追诉人的宪法诉讼权利的保护由联邦政府层面扩展到地方各州。
  
  二、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成因分析
  
  在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一体化的形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美国的法律文化基础:自然法之传承。在美国,法律的沿袭轨迹非常明显。在公法方面,美国人接受了自然法,在私法方面,美国人完全接受了习惯法。在英国的普通法中,自然法的普遍性经过长期的演变,成为“法官的理性”和“法的统治原则”,它强调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这构成美国法的基础。这种“普通法传统的根基扎得相当牢固,就是伴随着革命而发生的对英国的东西的敌视情绪也不能将其连根拨除。”自然法思想的核心是尊重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这种高度尊重权利的价值取向根植于美国人的心中,也型塑了美国宪法的基本价值构造,培养了美国人程序优先的法治理念,决定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以及各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模式。基于尊重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的自然法思想,美国形成了通过设置程序保障公民权利,通过以法院为中心设置违宪审查机制,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美国的法律传承了英国法律的自然法传统,重视程序,注重通过宪法对程序的规定,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等,成为美国宪法最重要的基本特征之一。基于传承英国普通法历史和秉承自然法的法律传统,美国宪法通过大量篇幅详细规定了本国刑事诉讼制度,强调了刑事被迫诉人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这形成了一种美国独特的宪法文化思维,也表明了美国宪法之独特的历史底蕴。由此,美国刑事诉讼法具有了至高无上的宪法渊源,同时又使得美国宪法相比较其他国家的宪法,在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方面与刑事诉讼法具有了高度的一致性。
  
  2.在分权制衡的宪法体制下,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一体化关系的形成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美国,分权是指国家权力,即联邦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联邦国会、联邦总统、联邦法院行使;除联邦权利的横向划分外,分权还包括联邦政府与地方各州之间的权力划分。在这种宪政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司法权在“三权”中最弱,该项宪政制度的设计者们作了如下设计:法院的各种权力由宪法直接规定并授予,法官独立和享有待遇优厚,代议机关的权力受到法院的限制,且不能对法院施加压力,保障司法的公正及稳定性,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在这种权力体制之下,在分权原则的基本架构内,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合宪、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越权,尤其是在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方面,法院成为居中裁判的最后公断者。关于这一点,联邦最高法院自己也认为,它是在美国宪法条件中不断发现这些基本权利的,在宪法与刑事诉讼一体化关系的形成过程中,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能动性,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法国宪法学家达・维德(R.David)认为,美国宪法的一些修正案,在草拟时并没有后来的某种含义,当时的含义可能是:任何对个人自由的剥夺或个人财产的没收,都应当遵守普通法规则。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通过判例解释这些规定,从而使联            邦和地方各州的立法,以及法院的判决受其控制,并要求只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某项干预行为是“合理的”时,某项干预个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行为才是合法的。这一联邦最高法院的广义解释中,极大地在一些领域压缩了州的自由权。
  
  3.不断加强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与认识,是美国一体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从美国宪法制定到现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界定与保护一直处于一个不断争论的动态过程之中,在这个争论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正是围绕着联邦最高法院不断作出有关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国家权力的判决,基本权利的内涵及其保护,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的保护与救济,被人们不断认识和了解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加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这个过程中也形成了难以分离的紧密关系。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在厄尔・沃伦担任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期间,法院关注的重点是非经济领域里的人权保护。当时美国的民权运动方兴未艾,并给美国社会带来了保障民权的政治气候,联邦最高法院借此扩大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的保护,并且使联邦公民的基本权利范围在这场运动中不断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不断增加。这一时期,在公民的隐私、言论自由、刑事犯罪拘留程序权等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少具有进步意义的裁决,对美国传统的权利观念的改变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
  
  三、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影响
  
  美国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极大地影响了其他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极大地影响日本、韩国、菲律宾、印度、加拿大等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国家中,受美国一体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影响最深的,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
  日本现行宪法之内容在很多地方深受美国宪法影响,反映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方面主要表现在:
  
  1.日本宪法十分关注刑事诉讼。日本现行宪法的基础是和平主义、国民主权和尊重人权三大原则。在日本,宪法将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并在宪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如宪法第31条规定:剥夺生命或者自由,或者判处刑罚,必须要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宪法第34条规定,除现行犯以外,逮捕任何人都必须要持有由法官签署的附有理由的令状,才能实施。从日本宪法的内容来看,从第31条到第40条的规定,都是关于刑事程序的内容,而且大部分都是保障刑事程序上的人身自由。日本宪法深受美国宪法的影响,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人权保障条款,都被日本宪法所移植。在美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影响下,日本宪法既包含了大量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又成为刑事诉讼法最为主要的立法渊源。宪法关注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加以规范,从而使日本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被视为“一体”,超出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因此,在日本,宪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历来受到刑事诉讼(法)的重视,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宪法性的刑事诉讼法”。
  
  2.日本宪法深刻影响刑事诉讼立法。日本刑事诉讼立法受宪法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美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日本宪法在制定时深受美国宪法的影响,规定了大量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借鉴了美国的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和精神,对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给予宪法层面的救济,从而构成了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二是宪法借鉴了美国的普通法院型的违宪审查制度,结合自己的国情,构建了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通过这一制度,日本宪法规定的大量的刑事被追诉人的宪法性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激活,最终确立与保障了宪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强势影响。
  但必须说明的是,日本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主要是按照美国模式形成的,虽然在整体上两者关系十分密切,宪法对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也非常巨大,但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在一些理念、制度方面,日本法的一些规定及司法实践运作并不完全与美国相同。例如,日本虽然在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方面以美国法律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但在现实生活中,渊源于礼的“义理”依旧是日本人重要的行为准则,依旧是“日本的自然法”。在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中,与美国法院相比,日本虽然也建立了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日本法院的地位和作用远不如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常常以宪法作为武器,通过宪法判例的形式,不断更改着美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这在日本并不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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