衔接与协调: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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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31 12: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问的提出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迅猛发展,人们的各种观念不断更新,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使得社会中民事纠纷的类型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征;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升,公众希望通过诉讼有效化解纠纷的诉求不断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就民事诉讼法领域而言,在立法层面,我国分别于1982年和1991年颁行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并于2001年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局部修订;在司法层面,针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一些法院积极开展了有益的实验性探索,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制度的预设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理论研究层面,随着解释法学和比较法学研究的不断成熟,近年实证研究和法律经济分析等新的研究范式正在不断发展,学术界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以及体系化的研究正在迈向一个新的高度。然而,在肯定现有成绩的同时,应当看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程序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不配套的地方。具体来说,一些制度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或缺乏体系性、呼应性的现象;有的程序和程序之间缺乏对各自预设功能的清晰定位,导致不同程序间出现目的混同、适用混乱等问题;一些制度缺乏相应的程序予以践行,使得文本中的制度被架空和虚化或是出现了在实践中缺乏统一和明确的程序规则等状况;此外,在制度内部以及程序内部,同样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地方。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民事诉讼法领域现行有效的相关制度规范进行梳理,分析以上几个维度所存在的问题,探索需要予以整合、衔接和协调的地方,以期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二、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制度的设立,都具有自己独立的意义,服务于不同的具体目的,但就总体而言,同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制度,它们的终极目的是统一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各种制度的设立,不仅应当考虑该制度设立的目的,还应当考虑它们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两个层面的内容。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一同构筑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主体。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不协调的现象,其中表现比较突出的是审级制度与级别管辖制度、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的不协调。
  
  (一)审级制度与级别管辖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审级制度的设立,从形式上讲,是要通过若干不同等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以实现审级制度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正确性的功能,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上要考虑国家中不同等级的法院的分工,实行不同等级法院的职能分层。可以认为,审级制度的功能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换言之,与审级制度相关的制度在设计时应当通过一定的形式来保障审级制度功能的实现。而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设立,在立法上没有充分地考虑审级制度形式与功能之间的联系。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的内容看,我国法院系统中的各级人民法院――从最低等级的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都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这样的一种规定,与世界上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高等级的法院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做法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来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的一种考虑也许就管辖制度而言并无什么不妥,但如果与审级制度联系起来看,这样的一种规定就不一定恰当。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样的一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被真正地适用。其实,即使级别管辖制度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作规定,某些重大的案件在特别的情况下如果确实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根据管辖权转移制度也完全可以实现――管辖权转移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对级别管辖的调节。根据同样的理由,在级别管辖中规定一些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也是没有必要的。
  因此,为了使级别管辖制度与审级制度协调,笔者建议,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级别管辖考虑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上由基层法院行使,中级法院管辖一定范围的一审案件。
  
  (二)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两审终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中的一项,是我国审级制度的具体表现,它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从制度建构的理念和目标角度来看,审级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平衡裁判公正与裁判终局性、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为当事人提供了在不满一审判决时向更高级别法院申请救济的机会。然而这种机会不是无穷尽的,否则将导致裁判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有效解纷的宗旨。鉴于此,在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之实现的同时,也必然要对这种救济权利的行使进行规制,两审终审制度于是发挥着这种救济与限制相结合、相平衡的作用。
  再审制度则是一种非通常的、特殊的救济机制,它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考虑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和国家法律公正性的维护,在裁判终局后开启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的纠错机制。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的设立上,两者之间缺少应有的相互协调性。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作规定,表明这样的一种立法理念:在通常情况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归于终结;在特别的情况下,对裁判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这一特别制度进行救济。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的一致性在于两者都是为了有效地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在通常情况下适用,后者是在特别的情况下适用;而两者在形式上的冲突则表现为根据两审终审制度产生出的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在适用再审制度时被打破。因此,从民事诉讼原理上讲,两审终审制度通过设立一审和二审程序得以反映,即一审和二审程序是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通常程序;再审制度则是通过再审程序来反映,即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在特别情况下适用的补救性程序。从性质上讲,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有根本性的不同,这是它们赖以建立的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再审程序的适用应当与一审和二审有所不同,包括在程序的结构上。而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表现出这一点――再审时根据案件原审的情况分别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如果是适用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这实际上忽视了再审程序的补救性,无形中把再审程序等同于通常程序。从形式上看,再审制度通过借用通常程序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好似是反映了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而实际上,这是混            淆了不同性质的制度的不同作用,使得再审制度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没有表现出再审程序的补救性。从再审补救性上讲,再审程序应该是一种终审程序,因此,无论是一审审结的案件还是二审审结的案件,适用再审制度时,都应该是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享有再审权的法院应当是对案件具有终审权的法院,与二审终审相适应,作为补救性的再审程序只能适用一次,而不应当是反复地适用。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需要变革的内容包括:改再审可以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为统一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再审权归案件的终审法院或案件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取消基层法院的案件再审权;再审程序只可以适用一次。
  
  三、程序与程序之间的协调问题
  
  程序与程序之间的协调问题,既反映在大的、不同的程序关系上,比如,不同的审判程序(一审、二审、再审)之间的关系上,也反映在小的、同一审判程序中不同审判阶段(立案阶段、审前阶段、开庭阶段)的关系上。
  
  (一)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协调:以管辖错误的救济制度设立为例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程序性,这一特征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程序中表现得最为突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从阶段上划分,可以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一审程序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程序,它既要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也要解决案件的法律问题,既要注意实体问题处理的合法性,也要保障程序适用的公正性。在两审终审的框架中,二审程序既是上诉程序,也是通常意义上的终审程序:作为上诉程序,它具有续审的性质,即在一审的基础上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作为终审程序,它具有终局性,即案件经过该程序的审理就归于终结。而从上诉审的功能上讲,它是通常程序中的监督程序和补救程序。再审程序则是特殊情形下的补救性程序,从一般意义上讲,它是在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基于特殊情形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上述三个程序,性质不同,功能不同,直接的目的有所差别,居于诉讼中的不同阶段,但三个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相同的――它们共同为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服务。因此,一部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反映出这些不同阶段的程序之间的协调性,在这些程序中对一些制度的适用也应当是协调的。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则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规定,在此,我们以对案件管辖错误的救济制度的设立为例进行说明。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管辖权错误的救济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一审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二是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三是再审程序中规定的可以将管辖错误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这三种针对管辖错误设置的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程序搭配不合理的问题,而核心的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
  具体而言,再审程序对管辖错误进行救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没有注意到不同程序之间的关系,导致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第二,民事诉讼法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反映出一种错误的救济理念:在通常程序中当事人不寻求救济的,可以在非通常的程序中进行救济。第三,对制度设立之目的和功能缺乏明确的认识,导致配置了不相适宜的救济程序。管辖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审判权和诉权的行使,因此即使违反了管辖规定,也只会造成案件审理起来不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不方便等后果。即使管辖已经发生错误,也主要是意味着相应的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的浪费。如果在已经浪费了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管辖错误的“纠正”,只不过是使得管辖制度承载了本不属于其应当承载的功能,并造成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甚至间接鼓励当事人挑战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基于上述认识,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取消,并且可以按照同一思路,考虑进一步严格再审的条件,规定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通常程序的审理和救济才可以进入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即通常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中实质应诉,并经过二审对案件的审理、判决,才可以提起再审。
  
  (二)立案阶段、审前阶段与开庭阶段的协调:从各阶段的功能出发
  起诉审查程序(立案程序)、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构成了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主要内容。这“三大阶段”主要是依据其功能和目的不同进行的划分,每一阶段都承载着不同的任务,具备各自不同的特点,预设着不同的功用,从而使它们共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公正和高效进行。
  立案程序解决的是应否将特定纠纷纳入诉讼系属的问题,决定着是否因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而决定启动诉讼程序。只有符合起诉条件并获得法院的立案受理,特定纠纷才能进入诉讼系属中,即法院获得审判权,当事人获得诉讼主体地位。这就决定了立案阶段的任务在于从形式上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具有可司法性,而并不牵涉其中的实体性问题。从域外视角来看,国外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及相应程序体现出了形式性审查、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等特点。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将对“直接利害关系”、“管辖权”等事项的审查纳入立案阶段。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并不是一种登记性质的形式审查,而是一种牵涉实体内容的审查,具有权力行使前置的倾向;同时,在这种混杂了实体审查的程序中,缺失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机制,这种规定导致了民事诉讼的“高阶化”和“起诉难”问题。近年,众多学者呼吁修改现行的起诉制度,降低起诉的门槛,实现“低阶化”,在起诉受理阶段不再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是把对实体内容的审查留到诉讼开始以后的程序中进行。也就是说,立案审查程序与审前程序、开庭审理程序应当各有其不同的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和审查方式,从而完成着不同的程序任务,而我国目前的制度和实践将三个层面的程序之任务和审查对象相混同,使得本应在审前程序和正式的开庭审理程序中进行的活动被前置于立案审查程序中。
  除了对立案程序的功能定位存在“错位”现象外,我国目前针对审前阶段和审理阶段的程序设置同样有待予以协调。对这两个阶段之任务的不同划分模式,将会对审判效率、纠纷处理效果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等内容产生不同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避免诉讼拖延以及对陪审团的误导,其在集中审理之前进行了大量的争点整理、证据资格审查、证据收集和交换等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我国的审前程序呈现出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程序功能单一化且机能萎缩、法官主导而当事人消极被动等特征,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设置,我国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引发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处于对抗状态∞。鉴于此,应当对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内容事项进行重新划分,            但这一改革的前提要以对审前程序之功能的重新认识为基础。从世界范围来看,如今各国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幅度,使得原本处于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甚至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审前”这个词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在我国的语境下,目前针对改革民事审前程序的观点繁多,但多以提高庭审效率为出发点,没有对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予以足够的关注,也没有赋予审前程序以相对的独立性,这也是导致我国在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事项划分上欠缺合理性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应当重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摈弃那种以裁判为本位的庭审中心主义,改革流水线式的审理构造模式,将我国原有的‘准备+庭审’的审理型一元诉讼结构模式拓展为‘审前程序+集中审理’的二元诉讼型结构模式,在庭审程序外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
  同时,为了有效发挥审前程序的多元化功能,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制度等配套性机制的设立和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及举证的准备之际,如果可以预先知道对方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事实及资料提出主张及举证、想进行什么样的主张及举证、对方当事人手头是否掌控有利的证据等情况,那么就可以与之相对应地作出充分的准备,而且,也可以避免当事人提出无谓的主张,进而针对真正的争议点来准备主张及举证。
  
  四、制度与程序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一)审判组织制度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审判组织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对审判组织制度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具体来说,审判组织分为合议制审判庭和独任制审判庭两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分别对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审判组织的形式进行了规定。然而,深入分析上述条文后会发现,审判组织制度与审判程序类型之间存在着一些不相适应的地方。
  现行制度将审判组织形式与程序类型简单化对应,使得其相互之间缺乏适应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一、二款之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采用合议庭,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采用独任制审判庭,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适用合议制。这种由程序类型决定审判组织形式的制度设计,不符合审判组织的功能预设,因为审判组织的形式应当与案件的性质相联系,而不应当绝对化地与程序类型简单挂钩。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所带来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许多并不属于简单的案件,但案件审理时法院适用了独任制,从而在程序上也就选择了简易程序。另一方面,一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组织制度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存在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的形式上的合议制,实质上的独任制。上述情况的存在,在相当的意义上说明简单地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联系、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相联系,是不大适宜的,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程序的适用与制度的设立不应该简单地对应,否则,它们之间的相适应性就可能出现问题。类似的情况同样存在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
  
  (二)证人证言制度与证人证言运用程序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一种,由于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证人证言运用程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该缺陷所可能导致的消极后果,设立具体而明确的证人证言运用程序十分必要。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证言制度进行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均十分抽象,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则予以保障和实现。首先,只采用宣言式的方式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而没有规定保障该义务得以履行的措施,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下,难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对传闻证据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采信不加限制,使得该种所谓的“义务”被虚化。其次,立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进行质证和询问的程序规则,也没有规定在法律允许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形下,相关主体如何行使其质证权利。而对于未经质证的书面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法律同样没有予以明确。再次,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制度缺位,有违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
  上述种种程序性漏洞的存在,导致证人作证制度和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难以发挥预期的功效,使得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一直难以消解。鉴于此,应当在明确和严守直接言词规则的基础上,构建具体的证人证言质证程序,并通过证人证言责任制度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通过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和拒证特权制度,充分激发证人的作证积极性,从而实现证人证言运用程序对证人作证制度的配合与保障作用。
  
  五、制度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以证据制度和调解制度为视角
  
  (一)证据制度领域之问题探析
  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需要与诉讼制度相互协调,并且应当与相应的诉讼模式相配套。在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领域,我国存在较多的缺陷,总体上呈现出缺乏体系化的框架、缺乏具体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之配套、制度内部存在较多矛盾和含混之处等问题。下面将以上述证据规则几个层面的功能为划分标准,对现有证据制度和规则中缺乏协调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进行分析。
  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方面,存在着标准混乱、缺乏体系性和统一性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五至第七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了规定,其对举证负担进行分配所依据的标准及理论根据前后不一致,包括了依照证明对象的性质分配、依照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分配、依据危险领域说进行分配以及依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分配。具体来说,第五条第一款是依据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的,即采用的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依据证明对象的性质,即属于消极事实或积极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的;第六条采用的是危险领域说,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与证据的距离、获取的便利程度不同等因素来分配证明责任;第七条采用的是依据公平、诚信原则等来分配证明责任。此外,《证据规定》第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罗列了针对8种侵权纠纷,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实际上第(2)款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第(5)款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并不属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样一并规定进去,显然易产生混乱。
  其次,在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上,存在着司法解释中预设证据证明力大小,从而导致事实的判断在规则中前后矛盾,判断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危险。在证明力的判断问题上,主要存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主义两种模式。随着法定证据制度之缺陷的不断暴露,多数国家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作为判断证据之证明力的基本原则,            并通过证据裁判原则和心证公开等制度来限制裁判者对自由心证的滥用。我国没有关于证明力判断标准和判断方式的具体规则,仅仅在《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证明力的判断要以法律规定、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为依据,因此既不属于法定证据主义也不属于自由心证主义,而是处于两者的混合状态,至于具体如何践行,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在自由心证原则的语境下,证据之证明力不得进行预设,而是由裁判者依据良心和对证据资料的直接接触进行判断。而我国《证据规定》中的第七十七条,对证明力进行了一些预设性规定。该条将不同的证据种类加以类型化,其类型化的预期效果是,在证明效力上,前一种类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后一种类型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反之。但该条的几项规定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矛盾,因为其中的分类标准相互重叠。因此,从总体上对不同的证据种类预先设定其证明力的弊端与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依据不同的规则,同一事实会被判断出矛盾的结果,依据僵化的规则进行判断,可能得出与客观事实相反的结论。
  除此之外,关于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之间的协调性问题,同样有待解决。而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几方面的问题存在着内在联系:强制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效制度联系紧密,三者配合适用,缺一不可。而在我国目前缺乏强制答辩制度的情况下,证据交换自然无法有效进行,导致原告难以有效行使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的形同虚设,导致证据交换难以保证真实性和全面性,更无法完成争点整理和确定。
  
  (二)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
  调解作为“东方经验”,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发挥着特有的功用。从具体形态方面来看,其具有多样性。如今,在“大调解”的背景下,法院调解在此格局中应当继续发挥核心作用,但是对于目前制度中存在的一些模糊、不协调甚至是矛盾的地方,需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同时,应当理性认识正在不断兴起的各类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审判制度之间的关系及其各自特点,从而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奠定基础。
  首先,应当结合新近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对诉讼外调解的效力进行反思。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由于进行阶段的不同以及调解主持主体的不同,在效力上存在着较大差异。诉讼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机制,因此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目前存在的诉讼外调解形式主要是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组织的调解以及仲裁机构内部的调解机构进行的调解等,这些主体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多数不具备直接的强制执行力,通常只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等转换程序,在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形下,调解协议的内容经过司法确认,以司法确认书的形式赋予强制执行力。从规范性文本的层面来看,目前只针对人民调解协议,通过《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且该制度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尚不完善、不具体。面对种类繁多的诉讼外调解制度及其缺乏强制执行力的特点,需要思考的是:是否应当或有必要将人民调解协议式的司法确认制度推广使用,即将该种确认制度运用到其他的各类诉讼外调解制度中去?为什么目前仅仅针对人民调解设置了该种确认机制?人民调解与其他诉讼外调解制度是什么样的关系?笔者认为,目前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尚属于确立初期,在程序的具体构建、审查方式和内容的明确、相关文书的配套以及救济路径的设置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不足,也即司法确认机制在人民调解领域处于尚未成熟化和完善化的阶段,因此缺乏在现阶段广泛、普及适用的可行性,应当在实践中对其逐步进行完善后,再予以扩大化地推广适用。此外,对司法确认制度不应当产生过分的依赖或赋予其不适当的、过高的期望,调解制度存在和运行的根本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因此,调解协议应当以当事人自愿履行为常态,当这种以合意作为灵魂和正当性基础的解纷机制,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依靠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来获得当事人的履行时,我们就不得不承认,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将会沦丧,合意性被虚化,调解纠纷的彻底性降低了。
  其次,应当正确认识多样化的调解类型与诉讼调解、审判制度之间的关系及其正当性基础。具体来说,应当明晰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之间的关系,明确区分具有诉讼上效力的执行依据与具有合同性质的当事人合意之间的不同;对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和传统型调解制度的各自性质、特点、效力及其与法院审判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对传统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一些不协调之处进行整合。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被称为“诉前调解”、“立案调解”的新型调解制度。目前各地法院的立案调解模式并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立案调解模式是指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在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其同意,在立案部门的法官等人员主持或者参与下进行调解或促成和解的模式。该种调解不同于普通的诉讼外调解,是在法院的参与和主导下进行的,但由于它发生在正式立案前,也即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系属的阶段,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尚未获得对特定案件的审判权,因此它也不同于传统类型的诉讼调解。这些特征使得立案调解在性质定位和类型划分上存在着正当性缺失的问题,并且在尚未立案时法院就介入实体内容的解决,似乎有违管辖制度以及诉权理论的要求。概言之,目前多种样式的具有司法ADR性质的调解,在其性质、效力来源以及正当性基础等问题上存在着一些模糊地带,需要从制度上和规范层面予以完善和明确;而诉讼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并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结案方式,与这些新型调解制度之间的关系还有待研究。
  除了上述关于制度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外,还有其他一些制度性问题有待予以明确、完善或协调。例如:送达制度所面临的一些实践性困境,诉讼参加人制度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等等。
  
  六、整合、协调与衔接: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理念――代结语
  
  通过以上对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管辖制度、审级制度、证据制度、审判程序制度等相关领域中存在的不协调之处进行分析和梳理,可以发现:现有的制度之间、程序之间、制度与程序之间以及制度自身的确存在诸多需要予以整合和协调的地方。只有对这些“不和谐”之处进行梳理和修正,才能实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的完整化和现代化。如果说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行,标志着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体系化、法典化的起步;如果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及随之而来的审判方式改革,标志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全面起步;如果说2001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应对社会急速转型时期对完善的诉讼制度之迫切需求的局部“修补”,那么,现如今将要进行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则应当是在社会主义特色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市场经济体制飞速发展的现状下,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的统合性甄别与提升以及对现有制度缺陷的协调和完善。而在这一浩大的工程中,理念的确定将起到定位与导航的关键作用。笔者认为,整合、衔接与协调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理念。在此种理念的指引下,通过分析与梳理规范领域、实践领域以及理论领域的现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相关制度进行整合与协调,对相关实践经验进行甄别,并将理论与实践有机衔接,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更具回应性、系统性、完善性和协调性。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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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31 12: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雅宝题库交流网,可以欣赏到这么多的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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