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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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9 06:05: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近年,我国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数量出现明显增长趋势。一系列法官职务犯罪案件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些案件在社会环境、职业身份、构成罪名等方面表现出惊人的规律性。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种客观现象。导致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影响因素呈现多元化趋势,市场经济的逐利特性对司法人员脆弱的法律信仰和职业伦理形成严重冲击,司法权运行受制于其他权力因素导致司法权行政化、形式化的趋势越来越严重,法官职业伦理教育缺失和司法权获得的制度缺陷使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有机可乘。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防控机制是一项多元的社会工程,需要标本兼治,治本需真正实现审判权独立。
  关键词: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司法权;行政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05X(2011)05-0051-04
  
  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象透析
  
  市场经济的逐利性需求,已经把司法人员的职务权力视为利益博弈的资源之一。根据200 年以来“两院”工作报告显示的数据,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增长已成为我国社会广泛关注的现象。从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因受贿犯罪轰然倒台,到广东、广西、辽宁、海南、宁夏、黑龙江、天津等数个高级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锒铛入狱,再到沈阳、深圳、武汉、阜阳、青岛等十几个中级法院的腐败窝案,尤其是阜阳中院前后三任院长“前腐后继”,创下中国法院系统集体腐败的典型。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数据: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1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2010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去年(2009年),各级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195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131人。”201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183人……其中,受到政纪处分的540人,因贪污、贿赂、徇私枉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13人。”官方公布的数据说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严峻性。
  拥有司法权的人利用职务权力犯罪对社会公信力的危害是“致命的”,因为不公正的裁判与犯罪乃是“源与流”的关系,“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为害尤烈。”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权如果被滥用,比其他领域的职务犯罪更严重,必将使社会正义和司法公信荡然无存,进而导致整个社会出现信仰、信任危机,遑论社会的进步与和谐。因此,世界各国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都保持高度的警惕性。
  与社会转型时期中国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高发态势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国外司法实践中法官职务犯罪案件极其罕见,像中国最高法院副院长犯罪的更是绝无仅有。据统计,新加坡自独立以来没有一名法官犯罪,德国自20世纪 0年代以来几乎没有法官犯罪,英国很难见到法官犯罪的报道,美国自建国以来总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法官职务犯罪可能与中外政治体制的不同、中外法官选拔制度不同、以及法律信仰的坚定性不同有关,但是,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以及法律职业伦理缺失也是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
  
  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实证分析
  
  笔者以近年发生的50起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为研究脚本,从犯罪人身份、构成罪名、涉案标的、处理结果、社会影响、履历背景、职务因素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试图从中发现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律性,结论是:尽管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案发时间、地点等存在差异,但在职务身份特征、构成罪名、犯罪手段、影响犯罪的因素等方面表现出惊人的相似性,尤为凸显的是,造成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与审判权的运行行政化趋势有着直接联系,也是审判权缺乏有效控制的必然结果。
  
  (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涉及罪名集中,犯罪数额巨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条款有40条,近50个罪名,而现实中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所确定的罪名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四种贪利型犯罪,其中犯受贿罪的比例为100%,反映出市场经济的趋利现象对法官职业形成的诱惑和影响,在巨额利益面前,少部分法官难以坚守司法公正底线和法律职业伦理,使用司法权和金钱交易。从受贿犯罪数额比较,法官受贿犯罪绝大多数是数额特别巨大。如广东省高院原执行局长杨贤才非法敛财数千万,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一审认定受贿、贪污510万元,因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收受贿赂 01万元,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国振有530余万元的财产无法说明来源,因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涉案人员普遍受过法科高等教育,被业内人员称为“学者型”法官
  在50名法官职务犯罪案件中,除海南省高级法院原副院长娄小平一人是大专学历外,其余均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不少是法学硕士、博士,且部分人被业内人员称为“学者型”法官。可谓是法律界、法学界的精英。如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系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发表了数十篇论文和多部专著。黄松有同时还是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等高校的兼职教授。当这些法律界的精英成为阶下囚被作为犯罪标本研究时,法学职业者的心是沉重的,我们反思的问是,他们受过法学学科良好的知识体系训练,但缺少司法职业伦理中坚定的信念。
  
  (三)涉案人员的行政级别较高,中级法院成为法官职务犯罪的重灾区
  在50起法官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法官的行政级别均为处级以上,厅级、部级占20%,反映出高级法官职务犯罪上升趋势。涉案法官均在中级法院以上法院就职,而且,中级法院成为法院系统职务犯罪的“重灾区”,这种现象应引起国家反腐机关的充分关注。我国法院在案件审理上实行两审终审制,中级法院在法院体系中处于上传下达的中心地位,中级法院有权审理包括死刑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而且,绝大多数民事、商事、行政案件在中级法院审结。中级法院法官的权力在审判权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中级法院的司法权被行政化后,加之法官个人职业伦理的缺失,就为少数法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犯罪创造了机会,使中级法院成为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多发地和“重灾区”。
  
  (四)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窝案、串案的特征明显
  法官职务犯罪“拔出萝卜带出泥”现象较多,因一人犯罪导致群体性、团伙性的窝案、串案发生,成为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突出特征。比较典型的如武汉中级法院受贿犯罪窝案、深圳中级法院受贿犯罪窝案、阜阳中级法院受贿犯罪窝案等。2002年,武汉中级法院13名法官和44名律师涉案,成为中国司法系统典型的“腐败窝案”而震惊司法界。涉案人员中不仅包括当时的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柯昌信和原副院长胡昌尤,而            且还包括副庭长3名、审判员1名、书记员1名。宁夏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从前院长魏兰芬到立案庭的普通法官,共有12人受查处。
  
  (五)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发案地区呈现不规则状态
  根据笔者统计,在50起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中,涉案人员分布于全国十几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从地区分布看呈现不规则状态。其中既有北京、武汉、深圳、广州、青岛等政治经济中心城市和经济发达省区,也有新疆、河南、湖北、宁夏等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该现象表明市场经济趋利性因素对法官职业的影响是全国性的,法官的职务权力已经成为当事者利益博弈的砝码之一,各地法官的思维习惯、职业行为、越轨违法行为呈现日益趋同态势。
  
  (六)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手段多样化,且都是以司法权的合法运用为掩护,执行领域成为犯罪多发区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手段、途径日益多样化、隐蔽化,法官手中的司法权力在合法的外衣下被假以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各个司法领域的法官各显神通,把法律赋予的权力发挥至极致。法官滥用职权的手段五花八门,常见的包括:造假案;抢管辖;卖证据;吃回扣;滥执行;贪污挪用执行款;要求提供“有偿服务”;“原被告双方通吃”等。且上述手段的使用都以司法权的合法适用为掩护,掩盖司法权与金钱交易的非法性。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另一突出特征是,司法程序的执行领域成为法官职务犯罪的多发区,在50起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执行程序的占到20%,如广东省高级法院执行局长杨贤才受贿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杨清泉受贿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滥用职权案、银川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李峰受贿案、湖南长沙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吕小瑞受贿案。这些掌握执行权的法官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在民商事判决执行、企业破产执行过程中大肆敛财,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三、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探讨
  
  导致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综合性的,并且以个体的差异表现为复杂性,既有司法人员的价值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管理体制方面的原因;既有审判制度内自身设置的原因,也有审判制度外监督缺失的原因。归结后以下几点具有共同性:
  
  (一)司法人员脆弱的法律信仰和法律职业伦理根本不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与利益博弈的对手
  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精到地论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伯尔曼把法律信仰和实践都视为宗教,认为是神圣的。法律信仰在司法职业中起着支撑作用,它决定着法官的执业方向,在正义和利益博弈的时候直接影响着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行为方式,“如果根本不知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在社会自然历史发展过程中,信仰的选择基于社会管理模式和社会文化现状,法治社会的现实滋养着全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维系并支撑着法官的法律信仰。在以权力为主的熟人社会运行和管理体系中,不具备全社会主体滋生法律信仰的土壤和条件,当社会中纠纷案件发生时,当事者首先思考的是熟人和权力,然后才是法律,此时法律已被形式化而非被信仰。司法人员在全社会成员不完全信仰法律的社会中执业,其自身的法律信仰只能是脆弱的。理由有三:其一,缺少信仰法律的社会基础维系;其二,在权力为主的社会管理体系中,法官执业中经常服从于权力而非正义执法;其三,当利益与法律博弈时,没有坚定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者趋利是其人性的社会化弱点。可以说司法人员法律信仰的先天脆弱是导致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有法律信仰和制度性因素的作用,但是,在从事法律职业没有受到特别的职业伦理教育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法治社会中司法人员除了要有坚定的法律信仰之外,还必须具备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遵守的职业伦理,即宪法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的职业要求,职业伦理规范时刻约束着法官的职业行为。在工作中,法官作为社会人必然受到社会利益的影响,当法律职业本身的崇高性与法官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矛盾时,法官的心理将发生变化,有高尚职业操守的法官能够在职业操守下抑制趋利的社会影响,当然,脆弱的法官职业伦理操守也会让位于经济利益追求。
  
  (二)司法权运行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不仅导致司法过程的形式化现象,而且致使司法部门主要领导独断专行,长官意志超越审判权的行使
  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法院受制于地方党委和行政权影响现象并未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传统使法院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趋势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民主集中制逐渐演化为“首长负责制”和“一把手说了算”,致使审判过程和审判权的行使形式化。50起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大多是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不难看出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给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带来的不良影响。地方党的权力和行政权基于权威和权势干预司法,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基于权力直接干预案件,当事者乐于享受权力影响的司法结果,法官即是权力影响的被动接受者、又是权力运用的受害者,同时也是权力、利益与法律博弈中的受益者,当法官的司法权受到利益的诱惑时,服从于利益而导致犯罪成为司法权运行行政化的必然结果,从法官社会化的人性弱点判断,在制度体系下服从于利益比服从于权力更容易被法官接受。彼得・斯坦说:“任何一个法定权力机关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独裁。”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院长职权行使除一年一度向立法机关报告法院工作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上级司法机关都没有监督法院院长职权行使的机制,院长在本单位实际上就是“行政首脑”,这样至高无上的地位为其独断专行提供了条件。院长对本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有着最终的决定权,在此情况下院长想不腐败都难。如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徐瑞祥,在主管民事审判和审判监督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减免诉讼费用、案件管辖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出面协调,多次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构成受贿罪。
  大法官即法院院长的任命制度存在瑕疵是导致司法权运行行政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执法者必须懂法,这是一般的常识。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官(当然包括院长)要求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即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要求必须是律师出身,只有优秀的律师才能被选任为法官。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的法官,虽然没有曾经担任律师的限制,但要求必须在大学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且各国无一例外要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获得担任法官的资格。然而在我国法院系统,作为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却并无法律专业背景和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要求。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选举权和本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等。这种使用工农兵干部为传统的法院干部体制在全世界实属罕见。尽管对人民            法院的审判员要求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对院长、副院长而言这一限制并无意义。我国《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但“具备法官条件”与“初任法官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际上,我国法院院长、副院长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调任的现象非常普遍,书记、县长、市长一旦因工作需要调入法院工作,摇身一变则耸身为大法官或高级法官,如此一来司法考试被轻而易举地规避掉了。在笔者收集的法官职务犯罪案例中,有法律界精英,也有法盲院长。如在震惊司法界的阜阳中院腐败“窝案”中,落马的三任院长尚军、刘家义、张自民均非法律人才,都是从行政领导直接转任院长。
  另外,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给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留下空间。实践证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同时要承受由此带来的司法权被滥用的危险,因此必须对法官手里的司法权进行限制,将其约束在法治社会公平正义的范围之内,否则就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
  
  (三)法官与律师彼此勾结,形成利益分配链条
  法官以公平审判为理想,律师以正义追求为己任,可是当这二者扭曲了各自的职业方向,为了共同的目标――攫取利益而结成联盟时,法律的意义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处在次要的地位,这是一种非常可怕的局面。从笔者所收集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几乎所有的法官犯罪背后都有法官与律师的彼此勾结,法官与律师之间形成利益分配链条,法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律师谋取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则尽其所能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穿针引线,二者真正做到了“互利共赢”。如在震惊全国的武汉中院腐败“窝案”中,共涉及律师44名。法官与律师的勾结反映出中国熟人社会背景下部分法律职业的特有现象,即法律职业者的执业行为是谋生手段,而不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这一残酷的社会现实。
  
  四、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防控机制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原因的多元化,决定了对该类犯罪的控制与预防也是一项多元的社会系统工程。为防控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既需要在社会文化方面的转进与重塑;社会主体公共道德和法律信仰层面的建立,也需要司法机关自身法律信仰和职业伦理的强化,既需要司法机关树立公正廉洁形象,更需要司法机关在管理体制和司法权运行体制等方面予以改革。笔者仅从司法层面提出防控措施。
  
  (一)强化司法人员脆弱的法律信仰和职业伦理观念
  我国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高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独特现象,是司法人员法律信仰和职业伦理由脆弱走向丧失的集中表现。当法官把对法律的忠诚和现身公平正义精神丧失殆尽,仅把司法权作为一种谋生途径甚至牟利手段时,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将成为海市蜃楼或者乌托邦式的幻想,因此,强化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职业伦理观念是防控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路径,目的使法官畏法而不畏权。职业伦理训练不仅是防控职务犯罪的观念因素,更会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改革法院行政化的管理体制
  《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于1919年,虽然1983年修改了部分条文,但是,30年的经济巨变和社会转型给各级法院的管理和审判工作都提出新的要求,并且,依据法院组织法建构的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确实存在制度性缺陷。因此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改革法院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不仅是预防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需要,也是强化审判权独立的制度需要。笔者建议,第一,在法院内部实行二元化人事体制,把审判岗位从行政岗位中分离出来,即审判业务与行政业务分离;第二,严格司法考试制度,把通过司法考试作为取得法官资格、成为法院院长的必要条件;第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法官审判个人责任制,实现法官独立办案,减少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干预和影响。
  
  (三)用立法约束法官裁判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
  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键是明确审判权的界限,将法官所具有的定罪、量刑权纳入法律规范和诉讼监督的视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积极支持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起诉时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促进量刑公开公正。”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具体适用的刑种、刑度、财产刑适用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意见,供法院作出判决时参考。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手段,2010年9月13日,“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意味着法官的量刑权已正式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同时公布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这两个法律文件为依据,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有效制约。
  
  (四)强化对法院(尤其是中级法院)的监督机制
  对法院的监督包括法院内部的监督和外部力量的监督。为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司法业务建设、司法队伍建设情况的内部监督,2010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规定》,全面推行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制度,旨在加强法院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制度是强化法院内部监督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针对当前中级法院问题多发的现况,应尽快建立针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巡查制度,重点强化对中级法院在廉政建设和审判业务方面的监督,保证司法巡查的力度和效果。同时强化对各级法院的外部监督,在同级权力机关设立司法监督机构,对法院依法办案情况给予监督;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督察处,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司法过程的动态督察。
  
  (五)在法官和律师之间构筑“防火墙”
  在近年的诉讼过程中,律师与司法人员互拉关系,请客送礼,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律师干脆就不把心思放在案子上,而是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充当职业“掮客”。法官与律师相互勾结是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必须在法官和律师之间构筑起“防火墙”,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有关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的检察院干部、法院领导干部、检察官和审判人员任职回避的细则,杜绝检察官、法官、律师间形成利益同盟,维护司法的权威。
  
  (六)健全和完善法官监督制度
  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官监督制度,这与司法体制的发展不相适应。西方法治国家,一般都有健全的法官监督制度,这是确保法官依法审判、预防法官犯罪的重要措施。例如,在法国,设有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协助总统进行司法监督的机构,该委员会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副主席,成员由总统任命。在美国,联邦和各州都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专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和违法违纪案件。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尽快健全法官监督体系,设置专门的法官职务行为监督机构,规范法官任职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防范法官职务犯罪的发生。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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