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身份的政治歧视对社会公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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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11:4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法律身份的政治歧视是指法律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了不同的政治权利、政治资格、政治待遇或者对特殊政治主体的保护优于对其他主体的保护而不具有合理性的制度缺陷。身份性的政治歧视是社会不公的制度根源,它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平的实现。因而,从三个方面提出剔除法律身份、消除政治歧视、实现政治平等、促进社会公平的措施:一是构建权利本位的法,以权利限制权力;二是规范国家权力,强化权力责任,转变权力的身份意识,削弱政治身份在法律中的特殊性;三是从理性差别出发,确立合理的法律身份。
  [关键词]法律身份;政治歧视;社会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001(2011)04-0012-0  
  [收稿日期]2010-08-20
  [基金项目]河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法律身份的公平研究”,项目编号:$2010104。
  [作者简介]李寿荣,男,北华航天工业学院文法系讲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廊坊0 5000)
  在人权发展史上,政治权利是把人作为政治动物并区别于其他自然动物而提出的第一代人权,这验证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人是要过政治生活的动物”的正确性。政治性是人本质的社会属性,没有政治生活的人就是丧失了社会人格和社会尊严的自然动物。政治权利在不同国家的差异标识了不同国家国民的政治待遇和政权对人权的尊重程度,表现为一个国家社会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和博弈。公权力和私权利这一对关系的矛盾处理只有在法律的规定下似乎更加合理也更具有普遍性和执行力。法律中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表述是国家机关与社会公民在政治权力方面博弈的结果。当然,法律的优劣最终决定于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如何产生和如何运行,因而也就与这个国家的政治权力的性质和民主程度有关。专制国家的法只是形式的法而不是实质的法,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相统一的法应该是在民主制度下产生的体现社会普遍意志的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利的法。因此,从政治制度的合理性、正义性来研究法律身份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影响是研究政治公平的出发点和基础。
  一、法律身份的公平性取决于政治制度的民主文明程度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个国家法律内容的正义程度如何直接与这个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有关,制度越民主越文明,法律也会越正义越理性。一般来说,不同的社会历史形态决定了政治制度的性质,当然我们也不可否认政治制度与社会类型间并不绝对地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使在很早以前的奴隶制社会也存在着今天一些民主国家不能与之相媲美的民主政治形式。如古希腊的民主制尽管是特定时期的昙花一现,但依然成为后人所津津乐道的政治佳话。
  民主政治也许不是最好的政治制度,但比起专制政治有它的优越性,并且在历史上也确实没有出现过比民主政治更好更理性的政治形式。“民主政治之所以成为政治公正的制度安排,是通过其核心理念和原则体现出来的。一是人民主权思想;二是三权分立思想;三是代议制原则;四是普选制原则;五是多数裁定原则;民主政治还包括任期制、分权制、政治监督、法律监督、全民公决、弹劾和罢免等种种具体的实现形式。”民主政治建立在一种所谓“多数决定少数”的理性逻辑之上,即多数人的正义观总比少数人的正义观更正义,多数人的智慧之和总能胜过少数人的智慧,多数人的合意总比少数人的专断更理性,多数人的利益总要优先受到保护等。这种民主原则是一种功利性原则,虽然不是绝对地正义,但却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权宜之计。民主体现了政治公正与平等,决定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列宁说:“民主意味着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因此,我们国家领导人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就是强调社会主义政治应该是民主政治、多数人的政治,由民主政治所决定的社会主义法律也应该是民主的法律,是强调人人平等、公平正义的法律。
  民主政治之所以是一种文明的政治制度,并且在目前条件下能够尽量消除法律身份对社会公平的冲击,是因为民主政治是建立在政治人格的平等之上的,而强调政治人格的平等就必须反对法律身份的不平等。与传统的专制政治制度下法律极力维护等级秩序的合理性不同,民主的法律提倡人天然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体现在政治上就是任何人都具有平等享有政治权利、参与政治活动的资格,尽管享受政治权利、参与政治活动的能力不一致。不可否认,我们每一个人并非具有平等的能力,也并不具有平等的条件,并不实际处于“无知之幕”中,我们对我们所处的现实差别非常清楚。但是如果因为上帝的不公平而继续延续甚至人为地扩大这种不公平,人也就和动物没多大的区别了。尽管弱者在自己的弱势方面达不到强者所具备的能力,但他们希望如果得不到特殊保障的话,法律至少给予自己平等竞争的机会,并通过自己努力改善自己的命运,渴望法律至少将自己置于一个公平的环境中与他人赛跑,尽管这种机会并不一定能改变自己弱者的命运。对于强者,公平同样是他们所希望的,因为一个人的强势或弱势只是相对而已,而且也不是固定不变的,未来的不确定性会使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保护的对象。公平的规则在保护他人的同时也保护了自己,最终保护了不同地位的所有的人,因而也就成了每个人所希望维系社会活动的较好的法则。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政治制度的形式从根本上保障法律公平地分配政治权利,把法律身份理想化为一种职业的区分而不是成为不平等的被等级化了的身份标签。法律身份唯一合理的存在就是非等级性和非歧视性,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制度设计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二、法律身份的政治歧视及其表现
  法律身份的政治歧视,指的是法律通过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了不同的政治权利,从而让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享有某些政治特权而排斥其他身份的人享有这些待遇或给特殊身份的人的政治权利多于或优于其他的人,而不具有合理性的差别法律对待以及对特殊政治主体的保护优于对其他主体的保护而不具有合理性的差别法律对待。从绝对意义上讲,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没有哪个国家不是在实行法律政治歧视,因为法律规定始终把政权交给特定的强势阶级并严格禁止或限制其他阶级掌握政权或参政,而且这些权力的传递一般具有身份继承性。国家的阶级性和人性的复杂性注定不可能实现全民民主、全民掌权。但是民主与专制的区别就在于掌握政权的少数人是社会选民普选产生的而不是自封的或世袭的,政权的行使具有代表性,即代表选民行使国家权力,而且即使是普选产生的个别人掌握政权,民主的政治也应该是向全民参政、议政和监督提供一个平等的平台,即使是一小部分人的利益被民主的形式所掩盖、否定而无法实现,也不应该剥夺少部分人参与政治、发表意见的资格。
  身份性政治歧视不仅在古代社会大量存在,            而且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仍十分突出。李强教授用“政治分层”这一概念来阐述当时的身份性政治歧视现象。“政治分层是1949年以后中国社会的一种特有现象,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前,那时所谓政治分层是指根据人们的家庭出身、政治身份、政治立场、政治观点,将人们分成高低不同的社会群体。例如,工人阶级、贫下中农、革命干部、革命军人等,这些都是政治地位比较高的群体;而地主、富农、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右派等这些都是政治地位很低的群体。”虽然在改革开放后,纯名誉性的政治地位式的身份差别有所减弱,但身份的社会影响依旧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代表总名额最高限度、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都规定了不同的标准,这是典型的以地域为身份标签差别分配政治权利的法律规定。其实,城市与农村、大城市与小城市、上一级行政区划和下一级行政区划内的公民在人格上是平等的,他们参与政治权利的资格不应该差别对待,公平的分配名额应该是按照一个代表代表多少人或多少人当中选举产生一个代表这样的标准来确定名额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法律一方面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方面又为一些特殊身份的主体开了不受刑法管辖之门,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不适用于刑事管辖原则。而且,刑法中有因主体不同而对其权利进行特殊保护的“身份犯”。(在此“身份犯”不同于刑法中的特殊主体的人犯罪,而是指为了特殊保护特殊身份主体的利益而对相同的犯罪行为进行不同量刑的犯罪)当然,刑法中的绝大多数“身份犯”是正义的差别对待,是为了限制特殊主体滥用权力而规定的,如对司法人员犯伪证罪、销毁证据罪的从重处罚。但是在刑法中却有因主体的身份不同而对其法益的保护也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欺骗的形式多种多样,其共同点都是采用虚假的事实,但为什么同样采用虚假的形式行骗却会引起三种不同的法律处罚呢?一般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警察三种不同的身份在刑法中出现了不同的保护,很明显体现了法律身份的不平等性。法律中对政治性群体、权力性主体的特殊保护是政治制度不平等的体现,这种政治制度的不正义必然以强制的形式体现在法律中,并借助于通过政治权力的手段赋予标榜正义化身的法律来维护和“正当化”。用法律保护和强化政治身份,用法律垄断和强化政治权力,用法律扩大和强化政治人与非政治人的差别待遇,这不正是法律的政治歧视吗?这不正是政治歧视在法律中的体现吗?
  身份的政治歧视不仅仅体现在稳定的法律中,在一些临时出台的规划、指令、政策、命令中更能体现区域性的、阶段性的、阶层性的、身份性的政治差别待遇,如不同地区地方权力的大小差别、不同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划内居民政治待遇的差别等。而且在我们国家,虽然超过一半的人口在农村,但政策的倾向一直是向城市倾斜。这些地方性或行业性政策虽然不像法律那样具有持久性和普遍性,但歧视性泛滥却比法律更突出。况且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权力范围广、势力大的国家,行政决策往往比法律更具有强制性和效率性,政策的出台也没有法律那样民主、规范,很可能是个别人或个别利益集团维护本集团利益的需要而抹杀大部分人的政治权力。法律虽然也存在政治性歧视,但这种歧视依旧是在“光明正大”而不是“偷偷摸摸”地歧视,我们可以根据法律的稳定性能够做到法律将对我如何的预期,因为我现在的身份和法律对此身份的规定是比较稳定的;而且只要身份相同的人法律也会一视同仁。但政策却不同,政策就像普罗米修斯的脸,神秘莫测、变幻不定、说变就变。况且在我国,政策缺乏统一性、延续性、稳定性,不同的领导上台有不同的政策,有时领导之间为了搞个人攻击而相互否定对方的政策,政策的不稳定性给老百姓的生活增加了不确定感和不安全感。
  法律和类法律的政治性差别对待如果缺乏合理性,这对和谐、公平、民主、秩序、发展是一个极大的威胁,我们一定要采取措施阻止这种不公平现象的继续蔓延,改进法律制度,把每一个公民都当做平等的政治公民来对待。
  三、法律身份的政治歧视影响了社会公平
  许多学者注意到政治公平在社会公平中的重要地位。如黄秀华老师强调政治公平在社会公平实现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并提出“政治公平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基础和前提”;“政治公平是社会公平的核心调节器”;“政治公平是社会稳定的价值轴心”。法律身份性的政治歧视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首先,法律关于身份性的政治歧视剥夺了特定身份主体的政治权利。罪犯作为一个特殊身份的主体,他们的政治权利有些被法律明文地剥夺了,如剥夺政治权利本身即是一项剥夺他们政治权利的刑罚;有些被特殊的服刑环境而现实地剥夺了。在现实中,服刑人员既不能亲自表达自己的政治愿望,也没有代表他们表达自己政治愿望的人,他们是地地道道的既是作为没有政治权利资格的人而被政治权利所遗忘的人,又是作为政治的敌人而要受到政治管制的人。罪犯也是人,作为社会的人,其政治权利是不应该被剥夺的,比如说选举权、言论权等,尽管有些政治权利由于现实原因而不可能行使,但不应该对他们的资格进行剥夺,名义上的政治权利依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最起码这种保留说明了我们的法律是对任何人平等的法律,是保障人权的法律而不是剥夺人权的法律。其次,法律身份性的政治歧视是社会歧视的根源。为什么社会对一个罪犯投以异样的眼光,为什么有些罪犯服满刑后走向社会很难找到工作,原因可能很多,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身份的歧视性标签已经烙印在社会人们的心里,人们像法律一样对他们冷漠、无情和歧视。政治身份是一个人社会身份的标志,政治身份越高其社会身份也就越高,反之则社会身份就越低。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身份主体被社会已经世俗化地降格为权利缺失、劣迹斑斑的人,当然也就无法得到社会的公平对待。再次,法律身份性的政治歧视也使受歧视者在以后的生活中难以公平地得到其它社会资源的分配。有些政治歧视不仅仅代表了过去,还为以后的人生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阴影。有些以档案记录的形式跟随着受害者一辈子,在许多场合可能会旧账重翻,比如说社会保障方面就会把有过政治劣迹或违法记录的人予以排斥和拒绝,甚至连银行贷款、商品交易、接受教育等方面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和排斥。
  四、剔除法律身份,消除政治歧视,实现政治平等,促进社会公平
  面对政治化、法律化、世俗化的身份歧视给            社会造成的不公,我们该如何采取措施来消解甚至根除法律身份所带来的政治不公呢?笔者提出了下列解决问的思路以供参考。
  (一)构建权利本位的法,以权利限制权力
  一部法是良法或是恶法,其主要的区别在于它是以保障社会权利为主还是以保障国家权力为主,前者称之为权利本位的法,后者称之为权力本位或义务本位的法。法律语境下的不同身份主体对政治资源的特殊占有和对政治权利的特殊享受是政治权力特殊化、特权化甚至扭曲化的表现。这种政治不公平更多的原因是以政治资源特殊存在为前提的。“政治资源是指国民运用合法政治权力所能获取和享用的政治待遇和政治机会,是政治权力的实施所取得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治资源的使用首先要服务于人们对自身福利的获取、处置、追索和保护的全过程,是现代社会人们生存、发展所不可缺少的保障条件。”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存在,而社会是一个由一个个个体所组成的具体的实体性存在。国家存在必须以个体性存在为前提并且以个体性存在为目的因个体性存在而有意义。“虽说任何人都无一例外地是某个共同体的成员,但‘集体’只是一个中介,其存在应以组成它的‘个人’为核心和目的并为个人提供坚实的力量来更充分地享有和行使人权。”作为保障个体权利的法律当然应该以社会权利为主,而法律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应该建立在“为权利服务”的宗旨之上并且应当受到社会权利的问责和限制,否则,一切将是本末倒置。以权利限制权力,具体可以表述为以权利限制对抗权力、以私权限制对抗公权、以社会权限制对抗国家权等。
  (二)规范国家权力,强化权力责任,转变权力的身份意识,削弱政治身份在法律中的特殊性
  政治身份无疑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身份,它的特殊性就在于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享有者一定的政治和非政治特权,它可以堂而皇之、理所当然地行使其他社会主体所不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一定是天赋权利但更甚于“天赋权利”,不一定是理性使然但以“理性”的形式道貌岸然地表现出来。因此,政治权力以“合法”的外衣进行“非法”侵害的事件在历史上比比皆是,以权威者甚至家长式的形式任意发号施令或强制侵权的事件在现实中屡屡发生。我们在此不必追问赋予这种身份和权力的法律是否理性、民主,即使是最民主最正义的法律所赋予特定身份主体的权力如果没有相应有效的约束和限制,都会出现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现象。因此,要使权力不会发生法律之外的异化,就得使法律在赋予权力主体以权力的同时规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强化权力者的责任意识,在观念上削弱其身份意识的特殊性和优越感而增强身份主体的一般性和服务意识。这样,不仅限制了权力的滥用,而且也使社会其他主体具有和权力主体平等的意识,不再畏惧权力或权力主体,最终使全社会普遍认为,权力主体或国家机关不过是像超市里的服务员一样是社会顾客的服务者,他们身上不具有对顾客更多要求的权利而是承担着对顾客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对权力主体而言,要充当好服务员的角色,他们当然要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义务观念,降低对自己特殊身份优越感的认同。甚至认为自己不过是充当社会公众的仆人而已。例如,我们该如何看待公务员这一特殊的身份,是从权力的掌控者还是从社会服务者的角度去看待,这不仅是一个权利义务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也是一个主体意识和社会观念的问题。“公务员”这样的称谓我们应当从职业的角度去定位而不应从身份的角度去理解。公务员是一种职业,一种拿着公共资源为人民服务的职业,从理论上讲是人民所信赖的被人民推上岗位为人民谋福利或实行社会管理的职业,他们拿着稳定的高出一般人水准的薪酬,过着比一般人富裕的生活,理应履行比一般人更多的义务,遵守比一般人更高的职业要求。他们不必贪,因为工资足以养活自己和家人;也不该贪,因为他们是国家和人民所信任的人,而且手中掌握的是社会的公共资源而不是自己可以自由支配的私有资源。当然,现在事实上所看到的是贪污横行、腐败丛生,其原因就是如果没有制度的约束,其不必贪和不该贪都是软弱的说教。制度性法律性的约束才是真正做到不能贪的关键。健全的法律制度会使你想贪但没有路径、渠道、办法,只能是望贪而兴叹,徒劳而无功。因此,就如以制度赋予特权一样也需要以制度设置特殊义务、特殊责任,不仅是合理的而且也是规范权力、根除腐败的关键。
  传统权力身份的优越性意识增强了权力主体的特权专横,拉开或拉大了权力主体与普通公众身份差别的距离,导致了社会歧视的社会化和身份矛盾的尖锐化,从而践踏了社会公平,损害了社会和谐。当官者不仅在权力、经济、地位等方面具有特权,而且就连日常生活、走路、服饰、日常用品、婚姻选择等方面与普通百姓都有严格的区别,普通人见了当官的要回避或跪拜,士农工商等级森严、身份有别,更甚的是这种身份的不平等影响还会在子孙后辈身上遗传。今天,我们倡导人权、倡导人人平等,而要实现这些,需要全社会有一个人格平等的共识并付诸于消除歧视、消除身份差别的社会行动,这其中需要国家政治的导向作用和权力主体的带头作用。
  (三)从理性差别出发,确立合理的法律身份
  “身份”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在无歧视的语境下使用,譬如,当说到一个人有几种身份,如社会身份、家庭身份、职业身份等时并不包含歧视或不平等的意思,而是指一个人在不同的环境或职业中所承担的不同的社会角色。这时的“身份”就是为了避免一个人所具有的多重角色间相混淆而有必要进行的角色区分。在现行法律中,也确实存在着规定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等有关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身份法。身份法是进行子女抚养、监护、父母赡养、遗产继承、承担特定基于身份关系的法律义务和享有法律权利的必要的法律规定,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在于非歧视性。而且,社会的分工只能使一个人担任一种或少数几种重要的社会角色,每种社会角色也只能由能够胜任它的部分人担任,政治权利的分配也不例外。“每种政治体系都必定通过某种方式选用人员在政治结构中担任各种角色。当专门的社会角色出现后,即使在爱斯基摩人村落那种仅有祭司和首领角色的非常简单的结构中,也必定会有某种方式来选择特殊的人担任这类职务,并要求他们按照所期望的方式行事,”概括地讲,不管法律中有没有身份规定,不管法律中有多少身份规定,也不管以后法律对身份如何规定,法律身份的存在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这种合理性具体表述为平等性、非歧视性、对所有人的有利性。合理的身份必须是平等地对所有人开发,给所有人提供了平等和选择的机会。就如权力是对所有人平等地开放,即录用程序的公平,但最终只能由一部分人所拥有一样,这种只能由一部分人拥有的政治权力之所以是正义的,是因为它的录用前提是公平的。因为这种身份具有平等性和开放性,所以也就具有了非歧视性。法律对特定的主体赋予更多            的权利或规定更多的义务是为了公平而不是为了歧视,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不是对个别人的利益,因而这种身份也就具有了公平性和合理性。
  平等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完全相同,完全相同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不正义的。让弱势群体享有更大的生存或生活保障权其实就是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提高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公平的最高境界就是整体的公平感、正义感和安全感,一个人的未来具有很大的不可预知性,人人都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就如人人都有走向死亡的一天一样,每个人都有可能因遭遇疾病、车祸等天灾或人祸而由强者转变为弱者,每个人在自然面前非常渺小就如个人在整体面前非常渺小一样。但自然是自为的而社会是人为的,社会可以借助集体的力量保护每一个人而最终保护所有的人。如果在任何人遭遇灾难时能得到集体的、大多数人的帮助,每个人对未来都会充满希望,对他人心存感激,对国家抱有信心。因此,对弱势群体的特权就是对每个人的特权,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就是对每个人的关爱,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对待也是对每一个人的特殊对待,这是社会的最大平等也是最大公平。
  就如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建立在合理基础之上一样,对特殊人的特殊义务也应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如官员的责任、军人的责任等。他们背负了一般人所不背负的责任,这是合理的,因为它们的失职或犯罪将会使大多数人甚至所有的人遭遇灾难和痛苦。公务员收入公开甚至家庭成员也要晒账本在西方国家已经成为惯例,但在我国依然是社会要求、民众呼吁但政府一而再再而三地回避、推辞甚至以“特殊国情”作辩解。每种职业都有自己特殊的职责,这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表现,你能做甚至只有你才有这样的特权做,这是你的权利;你必须做,并且严格按照规定做而不能懈怠或渎职,否则就会追究其责任,这是你的义务,这种特有的权利和特有的义务不是不公平的,而是出于职业的特殊性而设置的合理要求。当然,你可以选择不去从事某一职业,但如果你选择了上岗你也就选择了服从这种职业所规定的特殊义务。
  总之,我们过多地在其它领域内大谈特谈公平、正义,但对这些问题的根即政治制度的公平问题缺乏系统的研究。政治权利是政治动物的第一权利,正如生存权利是自然动物的天赋权利一样。社会歧视的根源在于政治不公,而政治不公的根源是等级性的身份制度,法律以制度化的形式把人划分为三六九等式的政治不公是社会不公的祸根,因此,我们要消除歧视性法律身份,倡导政治民主、政治公平,从源头上为实现社会公平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2]霍秀媚:《制度公正与民主政治》,《撂求》,2003年第2期。
  [3][苏]列宁:《列宁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12年。
  [4]李强:《政治分层与经济分层》,《社会学研究》,1991年第4期。
  [5]黄秀华:《政治公平在社会公平实现过程中的地住和作用》,《理论探讨》,2008年第2期。
  [ ]何深思:《论我国政治资源的公平分配与合理共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2期。
  [1]韩经超:《国家政治公正视角下的人权发展》,《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8][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
  [责任编辑 丛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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