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为免责事由之正当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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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16:2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145(2011)11-00 8-02
  摘要: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文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免责事由的正当性为切入点,考察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或致残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在遵循“故意犯罪不理赔”的原则之上,分析受益权的平衡、故意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以达到达到保险人免责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关键词】: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 免责 正当性
   引言: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然而,人身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标的,且具有投资储蓄的性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往往成为帮助被保险人其他家庭成员渡过生活困境的经济后盾,所以,在研究《保险法》第45条时,不能忽视保险人免责与人身保险制度功能价值,以及受益权之间平衡。
   一、保险人免责事由之考量
   (一)各种学说评析。针对我国《保险法》第45条有关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上述困惑,这里有必要考量被保险人因其犯罪行为导致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据以免责的理由为何?学者见解繁多,归结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种:
   1.故意涉险轻生说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故意涉险轻生无异,保险人当然得以免责。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被保险人已有预见的可能,若被保险人仍执意为之,则此与自杀无异。对此,笔者认为,若将“故意涉险轻生”作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则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毕竟“故意涉险轻生”与“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或伤残”是不同的。例如,被保险人甲杀乙不成,反被乙杀死,纵使甲对其死亡有预见的可能性,但是死亡的发生依旧是不确定的且并非自己杀害自己而造成的,与自杀不同。就此问,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有一个有力的论断:否则,吾人是否可谓“飞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险性,欲搭乘飞机者因对自己可能坠机身亡有所预见,而谓每位欲搭乘飞机者皆与自杀无异。”类此不合理推理。所以故意涉险轻生不能成为保险人据以免责的理由。
   2.违反偶然性说
   此说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或伤残而免责的理由,系与“保险事故须发生于‘偶然性’之原理有违”。保险契约是一种射幸契约,即契约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而系于偶然之事件者,谓之射幸契约。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则上必须出于偶然,保险人才负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如果出于故意,即有违偶发性原则,保险人则免责。对于故意犯罪行为所致死亡或伤残,既出于故意,就不应享受保险契约之上的利益。笔者认为,从法条文义和语法结构来看,“故意”所修饰的仅仅是“犯罪”,只能说被保险人出于故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而对于死亡或伤残的结果是否是“故意”所饰范围,则值得商榷。诚然,对于被保险人犯罪行为主观形态为故意无可厚非,但对于自己死亡或伤残结果的发生,不能一概以故意论,也有可能出于过失,从主观形态上看,故意与过失是不同的概念,二者根本不能划上等号,既然这样,那么不能当然说故意犯罪导致伤残或死亡违反了偶然性原则,因其死亡或伤残结果的发生也不乏出于偶然的情况,所以违反偶然性说也欠妥。
   3.惩罚犯罪说
   该说认为,死亡或伤残系被保险人犯罪行为所致,为惩罚犯罪,保险人得以免责。然而,从本质上来看,保险是集合众多同类的危险,以损失分担的原理为方法,使受损害者得到补偿为目的的一种经济制度。其以危险为对象,以互助合作为基础,以损害赔偿为目的,以多数人的少数费用,解决少数人的重大困难,这是保险制度的核心功能,作为保险制度运行载体的保险法律规范,是否当然具有预防犯罪,甚至有惩罚犯罪之作用与效果呢?这可以从法益的角度予以分析。法益,可以简略地定义为法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较为赞同张明楷教授对法益的界定: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的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保险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保险法上的法益。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强弱分明。一方面,由于保险活动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使得双方很难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交易平台;另一方面,双方在资金和规模上实力悬殊,所以,保险法的法益应以被保险人为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应是保险法首要的核心价值功能,而保险法并不当然具有惩罚犯罪的功能。
   (二)保险人免责事由之定位
   上述三种学说都存在偏失,那么,在保险法律制度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或伤残,保险人为何能够免责呢?笔者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需要
   犯罪,析其内涵,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将犯罪的实质特征与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将犯罪定义为同时具有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即“犯罪是一种特别危险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这就是对我国刑事立法影响较为深远的“法益侵害说”,该说认为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基本特征。再结合前文对法益概念的阐释,犯罪是对法律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对公共生活秩序有重大的破坏性与危险性,与社会善良风俗背道而驰。犯罪,本身就具有了极大的危险性,再结合犯罪的主观心态,若为故意,那其危险性则大大扩张,所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所致的死亡与伤残得以免责,自然是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应有之义。
   2.避免保险制度遭被保险人滥用
   前文在辩驳“违反偶然性说”的时候就已分析,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或致残,其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完全违反偶然性原则。这里以一个案例予以说明。若甲与乙两人有宿怨,甲忍无可忍向乙寻仇,将乙杀死,后甲被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甲生前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妻子为受益人。此时,根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若案情稍微改变,若甲杀乙不成,反被乙杀死。此时,虽然甲着手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但对于自己反被乙杀死是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有的谨慎之过失而致,并且甲对自己死于乙之手的结果也应认为是意料之外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以保险事故的发生符合偶发性原则为由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的话,那么保险制度便沦为鼓励犯罪的工具,极易遭到犯罪分子滥用。依据法经济学的相关理论,犯罪分子会以“经济人”的理智去分析可能的犯罪行为将给自己带来的得失。若其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投以人身保险,指定相应的收益人,即使在犯罪过程中伤残或死亡,由于有保险金作为后盾,其家人也无后顾之忧。如果保险制度遭到被保险人如此滥用而成为犯罪份子的经济后盾,那么与保险固有的社会经济意义已完全背道而驰,所以保险人始得免责。
           
        二、受益权――基于受益人不同之考量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必须有受益存在,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受领保险契约上的利益――即保险赔偿金。此为受益人制度的由来。《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此问题,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讨论。
   1.受益人之不同
   (1)被保险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保险法》第1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之人寿保险契约”,即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且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险。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或者伤残的,保险人得以免责,否则就违背了“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获利”的公共政策,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金,则极有可能使保险制度被犯罪者所利用,因自身已有保险保障而无后顾之忧而任意妄为。
   (2)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是受益人。此种情况下,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而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若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之责,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那么同样违背了公序良俗,为法理所不容。
   (3)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保险法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重的,所以在保险受益权主体――受益人之确立与变更上都要遵循被保险人同意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9、11条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41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同意权原则确立的前提下,受益人其实是被保险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还兼顾了防范道德风险的要求和对被保险人人格权的尊重,也正是因为这样,法律原则上对受益人不作限制,但有时基于某种特定的考虑,明确规定受益人须自始自终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2.受益权之考量
   诚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免责,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如此灾祸袭来对于一个家庭而言是致命的打击。但是,作为犯罪分子的被保险人通过实其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此根本没有请求保险金的余地,更遑论仅系利害关系人地位之受益人。又此时怎可认为基于实施不法行为所致之保险事故之发生,受益人得主张其权益有受保护之必要!正如有学者所言:“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鼓励投保人、被保险入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所以,“故意犯罪不理赔”是应当遵守的原则。更何况现行法律制度之中并没有完全抛开人身保险制度所具有的保证被保险人遗族生活安定之机能而不顾。当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之时,基于上述分析,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或伤残,依据《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保险单之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因为保单价值准备金直接来源于自身的保险储蓄金,在民法上其性质为投保人的私有财产,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再者,若对被保险人苛以没收财产的刑罚,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即使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但因为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法律性质以及刑法所体现出的人文主义关怀,依旧有必需的生活费用、遗产等形式归属于受益人,帮助使被保险人遗族渡过生活窘境。
   三、故意行为与致死或致伤之间的高度可能性
   犯罪是以社会危险性为其本质特征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行为种类繁多、形态各异,并且随着刑事法律制度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所以,有的犯罪行为尽管对法益造成了侵害,但是从客观上分析,却不具有导致死亡或伤残的高度可能性,比如部分侵犯名誉的犯罪――甲辱骂乙且已构成侮辱罪,乙一气之下将甲杀死。此时甲虽为故意犯罪,但辱骂行为仅系一言语上的肢体动作,从客观上判断,殊难想象被保险人会因此言语上行为导致死亡发生,申言之,犯侮辱罪会导致死亡的发生超出了一般人可以想象预见的范围,两者之间缺乏高度可能性。保险契约为大众化的契约,保险人所应承担的危险应能够被一般人所认同,即以“一般客观之观点”为判定标准来认定故意犯罪与致死或致残之间的高度可能性,也符合保险契约的本质。那么甲犯侮辱罪没有导致其死亡的高度可能性,保险人于此当不得主张免责为是。
   结语:为了维护公序良俗,避免被保险人滥用而成为犯罪的经济后盾,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鉴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遵循“故意犯罪不理赔”的原则之上,把免责事由与受益权的平衡、故意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等联结考查,才能以达到达到保险人免责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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