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救助对象范围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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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4 21:49: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由国家对因犯罪而遭受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致陷入困难的被害人及相关利益主体所进行的一种过渡性经济补偿措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国家责任。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性质既有司法属性,又有社会保障属性。其救助对象范围的确定受一国对相关制度性质的认识、立法之理论基础,以及经济社会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范围应为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伤残,或重大财产损失而陷入生存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或需要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范围;国家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11-511X(2011)0 -0039-0  
  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我国一直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为最大程度地惩罚犯罪,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被害人的利益,采用的是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国家--犯罪人”二元结构模式。即使接受近现代先进诉讼理念,增加了保障人权意识,也认为在检察机关已经构成被告人强大对手的情况下,如果再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将同时面临来自两方面的对抗,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为此,在人权保障理念指导下,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界,都偏倚了被告人一方的权利保障问,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则有所淡漠,导致被害人处于一种类似被“边缘化”的地位。
  在欧美等国反思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并立法对其予以保护和救助之时,我国也逐渐地对“国家本位”的刑事立法政策进行了反思和改进,倡导向“社会本位”过渡,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近年来积极倡导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9年开始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提出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也郑重提出,中国将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立法工作。我国诸多学者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必要性、可行性做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对以立法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国家救助立法的名称、基本原则、对象与条件、救助标准、经费来源、救助程序有很多不同看法,已有的规定和实践也因地制宜。就我国目前的整体情况看,同域外相比,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亟待完善。正由于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和探索极具意义,是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从概念解释人手,专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的救助对象范围进行研究,以期对国家相关立法有所帮助。
  一、被害人
  名正则言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关键之一,是界定“刑事被害人”。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将刑事被害人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有的等同于“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还有人认为刑事被害人应是独立的概念。由于正确地认识和界定“刑事被害人”对以其为对象展开的救助制度具有基础作用,笔者希望通过多角度的分析,理解和厘清“被害人”的概念,而不仅限于刑事被害人这一范围。
  从词源上讲,“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原意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秩序或法律秩序;现代各大语系中的被害人一词,如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im等等,在词形和语义上基本保持了原貌。”
  在社会学意义上,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认为:“被害人即被他人置于死地或遭到他人折磨的人;因残酷或暴虐的待遇而遭受严重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被置于或注定要在某种虐待的或毁灭性的力量之下遭受痛苦的人;因某种事业或资源承担的事务而使健康等遭受损害并蒙受痛苦的人。
  在犯罪学意义上,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被害人即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的危害的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的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进行”嘲。我国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也有学者提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国家和整个社会等有形体,以及信仰、法律制度等无形体的总称。”笔者认为犯罪学被害人应限制在有形实体范围内,是指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既包括未进入到诉讼活动的权益受侵害者,也包括进入诉讼活动担任不同诉讼角色的权益受侵害者。犯罪被害人的属性,在犯罪行为发生时随即确定,不以刑事案件成立为要件,只要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使权利受损,就可以认定为“被害人”。
  在刑法规范意义上,“被害人”包含以下三个含义:(1)作为构成要件的被害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强奸罪中的“妇女”;(2)作为量刑要素的被害人,如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或死亡,这里的“人”就是作为量刑要素的被害人;(3)作为超法规事由“被害人承诺”中的被害人。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超法规事由,但在实践中,如果被害人承诺符合正当化事由的相应条件,对被害人造成侵害的行为系被害人自己的权利处置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可以减轻行为人责任。
  在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被害人是指以个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并执行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其在诉讼中可能担任各种诉讼角色,即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这些诉讼角色均具有当事人地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特点在于:其一,依附于刑事诉讼,只有刑事诉讼成立,才有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刑事诉讼成立是程序意义上的,而非实体意义上的,也即只要刑事案件立案,就开启了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有了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即使由于证据、情节等原因被告人被宣告元罪,或诉讼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即告结束(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在已经开启的刑事诉讼中,都存在被害人;当然,无论何种原因终止诉讼,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也就不存在了;其二,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不同的诉讼角色,可能是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换言之,如果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但没有在诉讼中承担一定角色,也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如自诉案件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起诉后,其他受侵害的人放弃起诉,放弃起诉的受侵害人就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
  
  关于刑事救助制度中的被害人应该采何种意义上的概念,有不同看法。学者均认为不能采社会学和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概念,因为前者过于宽泛,后者的法律意义与被害人救助没有关系。有学者认为当采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概念,认为我国目前各地实行被害人救助,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的。也有学者建议采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概念,认为不论是否进入刑事诉讼,被害人受侵害的事实以及需要救助的状态没有改变。笔者认为,刑事救助制度中被害人是被害人的一种,但            既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也不同于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下文将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域外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规定之借鉴
  国家和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经完善成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与退休保障、医疗保障一样重要。对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助,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自19 4年新西兰率先颁布《刑事被害补偿法》,并同时建立了刑事被害补偿法庭后,英国、加拿大、法国、奥地利、德国、美国联邦及各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荷兰、丹麦、挪威、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韩国、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一)域外代表性的立法例
  1.英国1 995年《刑事伤害补偿法》。英国对下列被害人予以补偿:(1)暴力犯罪的受害者;(2)因逮捕或意图逮捕罪犯或嫌疑犯而受伤害者;(3)对因防止或意图防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伤害者;(4)对因协助逮捕罪犯或协助负有制止犯罪发生任务的警察人员而受伤害者。
  2.美国1984年《刑事被害人法》。美国的救助对象限定在由于受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并且未从其他补偿途径获得补偿的被害人,具体包括: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见义勇为者;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等。
  3.德国191 年《刑事伤害补偿法》。德国的补偿对象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且必须是德国或欧盟国家的公民,但其它国家如果与德国有互惠规定,其公民也可申请补偿。补偿以人身伤害为限,不包括财产损失在内。
  4.日本1980年《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日本的补偿对象仅限于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或其遗属,并且补偿都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引起死亡及重伤结果的场合。日本对补偿对象还有特殊限制,即须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有住所。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国家不予补偿。
  5.我国台湾地区1 998年《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台湾地区规定因犯罪行为被害死亡者的遗属及受伤者本人,包括因过失犯罪行为受伤害者。
  (二)比较分析
  总体而言,境外通常将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作为公民的权利,所以,救助对象范围比较宽泛,但并非全部救助,从救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出发,对救助对象加以限制。除上述分析情形外,国外一般仅对本国人进行救助,受侵害的外国人如要获得救助,需有条件限制,如两国间的互惠规定、被害人在本国的居住年限等。此外,因被害人的行为诱发犯罪而导致损害,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作为拒绝或减少补偿的因素。
  三、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规定之实证分析
  (一)立法情况
  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法,有关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规定都零散地体现于宪法及其他法律之中,如我国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基本法上的准则和依据。这其中不仅包括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包括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该条规定为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虽然自2004年起,我国各地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2009年3月9日,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10号)后,截止2011年5月,全国有11个省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全面展开,但目前仅有两个公开发布的地方性立法,即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无锡条例”),和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宁夏条例”)。
  《无锡条例》是全国第一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9、10、11条规定明确了救助对象的范围: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人。受国家救助的刑事被害人,既包括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也包括依靠受侵害致死人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但是,具备因被害人不法侵害直接导致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不予救助。
  《宁夏条例》是全国第一部省级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此条例第3条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第2、5、8条补充第3条,共同界定了救助对象的范围规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被告无力支付赔偿,从而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生活困难的人。包括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和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但是“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1)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2)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
  (二)比较分析
  通过比较可见,《无锡条例》和《宁夏条例》的共性在于:(1)对于救助对象范围的规定方式基本一致,都是概括性规定+排除性规定。(2)都规定了两类救助对象,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即由直接被害人赡养、抚养和扶养的人)。(3)都强调了救助的基本条件,即受侵害后果和因此造成的生活困境--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无法得到赔偿,从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境。(4)都规定了属地原则,即造成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侵害行为发生在本条例适用区域内。(5)规定了因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导致加害行为造成严重伤残或死亡的,不予救助的排除条款。
  相较而言,《无锡条例》救助对象的范围更加广泛。首先,两者对间接被害人范围的规定不同,《无锡条例》规定的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和被抚养人”,《宁夏条例》规定的是“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虽然都有“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限制,但“近亲属”范围小于“人”。换言之,被赡养人、被            扶养人和被抚养人可以是“近亲属”,但不限于“近亲属”。其次,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犯罪行为限制不同。《无锡条例》规定的是“犯罪行为”,《宁夏条例》规定的是“严重暴力犯罪”。很显然,“犯罪行为”包括“严重暴力犯罪”,但不限于此。
  除了上述两个地方法规外,各地对救助对象范围的相关规定都贯彻了中共中央政法委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基本相同,略有区别。之所以对救助对象范围做如此规定,与我国目前对该制度性质的认识与制定宗旨以及经济社会状况有关。目前各地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为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而采取的过渡性措施。还不是从刑事被害人权利或国家责任角度考虑问题。
  相对于域外被害人救助对象范围,我国现有相关规定基本符合国际潮流,如救助对象既包括直接被害人,也包括间接被害人,只不过间接被害人的规定比较笼统,不细致;如我们将救助的重点放在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严重伤残生活困难的被害人,但没有否定对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人实施刑事不法侵害行为导致死亡或严重伤残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的救助;但是,域外被害人救助主要根据被害结果和程度,没有将“导致生活困难”作为国家救助的条件,只要收到犯罪侵害有严重人身损害,即使没因此陷入“生活困难”状态,也属于国家救助对象。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范围之确定
  (一)影响刑事救助对象范围确定之因素
  1.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及社会的承受能力。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对每一个被害人都进行救助,因此,在确定救助对象的范围时,宜采取有限补偿原则,救助那些需要救助之人。
  2.所采纳的理论依据。采纳何种理论决定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模式,极大影响实践效果和制度目的的实现。法学界有多种刑事被害人救助理论,如国家责任说(又称社会契约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责任说、犯罪风险分担说、侵权赔偿替代说、平衡保护说、预防犯罪说、公共援助说等。但是,影响最大和实践最多的理论是社会契约说和社会福利说。
  社会契约说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国家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犯罪的侵害,此种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缔结的社会契约。
  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一种社会福利。国家通过社会政策改善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其援助,以分担其损失。
  尽管这两种学说都支持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这两者仍有许多不同之处。首先,在救助的性质上,社会契约说强调国家的法律责任,而社会福利说更强调国家的道义责任。这就决定了在社会契约说理论下,给予救助是国家应该对每一位被害人承担的责任,获得救助是每一位被害人的权利。而在社会福利理论下,获得救助是特权,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能够得到救助。在社会契约说下,是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义务,所以国家应该承担补偿公民损失的法律义务。而在社会福利说下,国家并没有承担补偿的法律义务,只不过无辜的被害人遭受严重的伤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出于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福利政策,应该对有需要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这是国家的人道主义责任。其次,在获得救助的资格与范围上,在社会契约说理论基础下,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所以,每个受害人,不论受害的类型和损失的大小,都应该获得救助。而在社会福利说理论基础下,有权接受救助的资格和补偿的数量都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决定下的财政情况受到限制,最优先考虑最需要救助的少数被害人,而且在救助数额上一般维持在公民基本生活需要上。
  结合影响刑事救助对象范围确定的第一种因素和我国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目的,笔者认为应兼采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因为国家在救助其社会成员上,既有道义责任,又有法律责任。所谓国家法律责任,是指国家在法律层面上对其国民以及国民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法律责任具有确定性。而国家道义责任是基于一种人道,对公民生产、生活、生存中的困难给予的帮助,具有任意性。如果我们仅将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作为国家的道义责任来理解,不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责任,就有用道义责任代替法律责任虚置宪法从而规避国家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嫌,这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是非常不利的。
  (二)救助对象范围之确定
  笔者认为救助对象范围的确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犯罪行为类型。犯罪行为限于暴力性故意犯罪,还是包括能够导致重大伤亡后果的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国家建立刑事救助制度,目的是通过国家经济上的补偿暂时缓解刑事被害人生活困境。确定谁应当获得救助的出发点应当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活困境”,而不是犯罪行为类型。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它们具有共同的本质:法益侵害。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主要针对的是被害人由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失,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无关。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案件类型应该既包括故意犯罪,又包括过失犯罪。所以,从救助起因上,应确定为“犯罪行为”。
  2.被害人类型。一般认为,救济对象不仅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还包括依靠被害人的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人。对于后者是限于“近亲属”还是不加限制?笔者认为应当限于“近亲属”,因为与被害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绝大多数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这种抚养、赡养、扶养关系具有法律性质。极个别有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非“近亲属”,国家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现行各部门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通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从各部门法中关于“近亲属”规定的范围来看,《刑事诉讼法》最为狭窄,《民法通则》次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最为宽泛;从法制统一性的角度而言,对同一个法律概念应做同一的立法规定,立法中的此种差异似乎不应该存在。那么,各部门法所实际存在的这种差异又该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立法上的这种扩大或者缩小有着深刻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中涉及“近亲属”的法条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是关于保障刑事当事人权利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具有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解除超期羁押,提            起上诉、申诉(经被告人同意)的权利,为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代为起诉的权利。还影响回避对象的确定。二是关于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对证人、报案人以及控告人之近亲属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缩小《民法通则》之“近亲属”范围,笔者认为原因有二:其一,刑事诉讼结果关乎罪与非罪,立法需要将权利赋予那些对被告利益最为关心的人,以此保证被告人之权利切实得到维护;其二,刑事诉讼对普通公民生活有着重大影响,立法缩小近亲属的范围,一方面可以使较少的人卷入到刑事诉讼中;另一方面,可以加快刑事诉讼进程,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行政诉讼参与主体中,一方为行政主体,另一方通常为普通公民,二者实力明显处于不对等的状态。《行政诉讼法》中尽管有举证责任倒置等诸多制度设计来平衡二者的力量,但现实生活当中二者的实力往往失衡。为此,《行政诉讼法》赋予原告“近亲属”以起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参与诉讼的权利。在立法中增加原告方人数,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做是平衡原、被告双方力量的一项制度设计。
  综上,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刑事诉讼法》出于更好地保障被告人利益与及时追诉的考虑,缩小了“近亲属”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基于平衡诉讼双方力量的考量,扩大了“近亲属”的范围,所谓的扩大与缩小无不与其部门法之立法目的密切相关。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在确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中“近亲属”范围的时候,应该考虑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近亲属的范围应该以《民法通则》所规定内容为准,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至于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人,笔者认为国家没有其他制度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可以列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
  至于被害人与加害人有亲属关系的情形,建议采例外规定方式,一般不排除在救助对象范围之外,只有对被害人的救助影响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才不予救助。
  3.损害结果类型。是仅限于死亡与人身伤害还是包括财产损失?目前我国实践的被害人救助都限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的死亡或重大人身伤害。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的目的分析,不应把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财产损失而陷人生活困境的情形排除在外。
  4.被害人过错。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予以救助,应对过错性质和程度加以区分。在刑事案件中,负有较小责任的被害人可以减额救助,对于与犯罪人有相当责任的被害人减额救助或者不予救助。这样规定是基于公平正义角度考虑。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对象可规定为: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伤残,或重大财产损失而陷人生存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或需要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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