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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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8 21:2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外国,但是我国自从新刑法制定以来,随着建立和谐社会的口号在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喊响,我国已经慢慢开始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来更好地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运用既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也有亟待改进的地方。应当理性化地看待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反馈来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本土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101-02
  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1]。借鉴西方刑事和解的定义,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刑事和解是指在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之后,犯罪人和被害人在第三方的调停之下,定纷止争,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得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形事和解制度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使其得到被害人和国家的宽宥;在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上都能得到更好地补偿。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并不是我国独创,它呈现出的特点既不同于民事和解,也不同于刑事调解,当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有不同。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生成背景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20世纪1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2]。直至20世纪90年代,刑事和解制度得到了更多国家的广泛认可和运用,也更好地保护了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在西方社会,基督教文明占主导地位,西方人笃信上帝,而基督教所传递的救赎和宽恕的思想使得“宁可错放一千,而不能错杀一个”的理念根植于西方人的思想当中,从而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石。当然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也有较为深刻的思想根基。诚如陈光中教授所言,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与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观念,都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在“和合”文化影响下,“无讼”、“耻讼”观念蔚然成风,凡事以和为贵的中国人在可以用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是断然不会撕破脸皮诉诸法院的。这种由古传至今日的以人为本的和谐思想很好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生根发芽。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实践
  直至今日,我国新刑法的实施已有三十余年,在新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过程中,我国各地的基层检察院已经陆续开始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实践。以北京市为例,通过对2002年至2005年的北京市1个区检察机关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析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北京市各区检察院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达到了三分之一以上,比重之高,值得关注。因此,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入研究很有必要。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正面效果
  第一,对被害人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给予了被害人及时的以及大量的经济赔偿,而且犯罪人的赔礼道歉能一定程度地弥补被害人的精神上的损失,被害人可以对犯罪人进行当面的指责和发泄,抒发心中的不满,从而不必使被害人在漫长的等待庭审宣判的过程中受到心理上和生理上双重摧残,郁郁不得终日,而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其受到应有的合法待遇。
  第二,对犯罪人来说,有些犯罪人属于初犯或者偶犯,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也较低,如对他们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可以使他们免于或者减轻牢狱之灾,又可以使他们受到教育。人生的履历中一旦抹上不光彩的一笔,就很难抹去了,即使他们刑满释放,他们也会受到各个方面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很难在这个现实的社会立足。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而不在于惩罚。既然如此,如果我们能以更加平缓的方式达到相同程度的教育作用,那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第三,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刑事和解制度能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维持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冤冤相报何时了,我们很难保证,被判处残酷刑罚的犯罪分子不会对社会产生仇视情绪。一旦把他们放出监狱,回归社会,在隔离了社会很长时间之后,无所适从的他们会有强烈地被社会遗弃感。这时,他们很有可能走上二次犯罪的道路,社会上无辜的人将再一次遭殃。如果我们采用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和犯罪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一致,积蓄在心中的怨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释放和缓解,正义得到了伸张,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尊重和保护,社会也会趋于一派和谐,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也会得到修复,正所谓一举几得。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刑事和解制度是在保留并限制刑法强制的情况下,引入刑罚之外的新机制。它能在公众与刑法之间建立一种合作态度,增进公众与刑法的沟通。而确立对刑法的信念,削弱刑法的强制性、增进诱导观念等刑事策略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3]。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负面效果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降低了违法犯罪的成本,使一些意欲犯罪的人有机可乘。可笑又可叹的是,有些犯罪人往往是国家刑事法律很好的研读者。当社会中一部分蠢蠢欲动的犯罪分子得知有些刑事案件能够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并不一定要受到刑罚制裁的时候,他们往往会铤而走险,钻法律的空子,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律成为有钱人的工具,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相背离。经济上富足的犯罪分子能够拿出被害人所要求的钱财,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甚至消除被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怨怼,与此相反,贫穷的犯罪分子却不能在经济上达到被害人的预期,从而不能达到被害人的宽恕,达成刑事和解也归于无望。这在贫富差距日益明显的中国很容易导致同罪异罚,很容易引发不同阶层的相互仇视,从而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
  第三,刑事和解制度容易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滋生腐败。刑事和解不似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得到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监督,它的非正式性让旁观者无从观察和监督。现如今,我国的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主要充当了调停人的角色。他们作为刑事案件的办理者往往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印象。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很有可能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或者收受一方当事人的好处,从而滥用权力,诱发腐败。
  第四,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并不完善,配套制度并不健全,在实践中较难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西方社会,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是因为有一系列配套健全的制度,譬如社区判决轮盘,邻里责任讨论会,社区服务计划等。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从而无法使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发挥到最大。
  五、对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建议
  1.对刑事和解的调停人的建议
  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调停人主要是由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由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弊端。为了更好地完善这一制度,我们可以吸收引进国外的经验,设立专门性的机构或者由独立的非政府组织来进行调解,而司法机关只是充当观察者、监督者的职责,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保证调停工作的顺利进行。比起公、检、法这些本来就事务繁忙的机构来说,专门性的机构或者独立的非政府组织,往往时间和精力更为充裕,处理案件会更为尽心尽力,在他们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往往更具有执行力。这样一来,既能保证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又能保证刑事和解的相对公平。
           
       2.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的建议
  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法制度的宽容性和谦抑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宽容并不是没有底线的,是有一定限度的,无限制的宽容等于纵容。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的。重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是万万不能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应当只适用于那些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具体而言,即是被刑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且排除累犯的适用。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能体现刑法的权威,又能体现刑法的适度宽容。轻微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的立法先导轻缓刑事政策正是立足我国本土文化、实际情况并符合和谐社会理念的内在要求[3]。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以及人们的法治理念的不断前进,这个范围可以进行适当和稳定的扩大。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只有当被害人提出的刑事和解或者当犯罪人提出而被害人予以同意的刑事和解我们才能允许进行。
  3.对刑事和解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
  关于刑事和解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采取一次性赔偿到位的方式比较合理和快捷。如果采取分期赔偿的方式,在后期的履行过程中,极容易产生这样或者那样的麻烦,被害人也极有可能在争取赔偿的过程中遭受生理和心理的二次伤害。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保障制度在我国并不十分健全。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最为急需的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和加害人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同时我们可以设置专门的司法社会工作机构以及公益服务机构等机构帮助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只有当这些保障措施得以健全之后,我们再考虑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使其在应有的制度环境运行,如此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4]。
  六、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因此在我国的本土化实践还存在一定的水土不服,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是很明显的,它为刑事案件的合理有效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方案,也为民众和刑法之间牵起了一个联系的纽带。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依旧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制度缺失和执行上的困难。我国应当理性地看待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反馈来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从而更好地解决刑事纠纷,缓解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矛盾,为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提供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金莹.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若干思考[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1,(1).
  [2]陈晓宇,孟雷.论刑事和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J].法学与实践,2008,(1).
  [3]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 ,(5).
  [4]刘茂盛.论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之困境[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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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8 21:29:30 | 显示全部楼层
奥鹏论文查重通过率是多少啊,有知道的同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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