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犯几个有争议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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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2 22:25: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继续犯是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较多的一个罪数形态。本文对继续犯的概念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了新的分析,对存在较大的几个争议的问进行了新的阐述,并对和继续犯概念相近的状态犯在刑法犯罪论中的位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继续犯;犯罪构成;继续犯的构成要件;状态犯
  
  对继续犯的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之一。继续犯的争议问题之多,使得它在刑法理论中成为一个棘手的概念。但也因为这样才具有了一种特殊的魅力,让人渴望去接近这个概念的本来面目。本文是出于一种学术的探究精神,就继续犯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继续犯的概念
  继续犯,在理论上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究竟继续犯是不是必然要求“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中的“犯罪行为” 必须限定为既遂后的犯罪行为?这是目前理论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我认为,既遂是在行为构成犯罪,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犯罪行为发展的一种形态。那些认为继续犯必须是在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显然是将“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既遂的标准,将既遂与构成犯罪统一起来。在这种前提下,必然会得出“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既遂后的犯罪行为。
  二、继续犯的构成要件中几个争议的问题
  继续犯的构成一般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这一条件也是继续犯的本质特征。(二)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这一时间持续性特征是继续犯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继续犯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三)继续犯是一个行为持续侵犯同一客体。(四)继续犯必须是出于一个罪过。
  关于构成要件(一)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有学者提出“继续犯是犯罪既遂状态的继续”的观点,并进而主张继续犯属于行为犯。但是,持反对意见的的学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1)混淆了继续犯构成条件与继续犯既遂后经常性伴生之间的界限,并以后者替代了前者。(2)形成这种观点的原因之一在于,其论者认为继续犯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我们认为,继续犯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因为继续犯不存在只要实施某种行为,但尚未造成既遂的损害程度而以犯罪既遂论处的情况。
  继续犯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是探讨继续犯的基本构成条件不可回避的问题。要弄清楚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从结果犯和行为犯的本质入手。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后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我认为这里的“结果”应当作狭义上的理解,即是“符合刑法具体罪名所描述的客观方面的法定的犯罪结果”,并且这种法定的犯罪结果应当仅限于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损害结果。否则任何犯罪行为都会在实际上造成一定的后果,都是广义上的结果犯,这样就失去了区分犯罪既遂的类型的意义。与结果犯不同,行为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而是要有一个实行的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所以,行为犯从着手实行犯罪到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既遂之间必然会有时间的间隔。从定义来看,我同意继续犯是行为犯的观点。关于构成要件(一)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我们可以用图示表示如下:
  图中的A’点就是行为人开始实施某种法定的犯罪行为,B’点是指这种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即达到了法定的程度。从A’到B’的这段区间,就是行为人从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到犯罪既遂的过程。由图可以看出在这段过程中犯罪行为的区间A’B’与表示不法状态的时间的区间AB是重合的,即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是同时存在的。但是图中也反应出当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具体罪名所需的全部要素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便停止在了这一形态,不再向前发展。但是,表示犯罪不法状态的时间坐标还有可能继续延伸到C。所以,通过图示,正好也映证了我在第二段中的结论:在继续犯是行为犯的前提下,不会出现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存在的情况。所以,将继续犯的本质特征定义为“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比定义为“继续犯是犯罪既遂状态的继续。”更为合理。
  关于要件(二)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是指继续犯从着手实行犯罪到实行终了必须是继续了一段时间。这是由继续犯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没有一定的时间过程就谈不上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的继续,也就更谈不上继续犯了。但是,构成继续犯的时间应该以多长时间为准?刑法上没有明确的条文上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时间过程要求的是一个相当时间内的持续,如果时间过短,则不足以说明行为的继续性(继续的时间长短同时也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影响是否构成犯罪)。我同意这样的理解。并认为继续犯行为犯的本质决定了其行为的实施不可能是一着手实施即宣告完成,而是要有一个实施的过程,达到一定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几分钟的限制其行动自由的行为就是非法拘禁的行为。应该是根据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在事实上造成了限制行为人自由行动的现实来认定其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我认为在这个判断的过程中,时间只是一个因素,还可以一些其他的因素来辅助判断,如行为人采取的手段,行为发生的场所等。虽然继续犯的本质特征就是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持续性,但是以时间的长短来定罪,在实践中并不好把握,有时需要辅助其他的因素。但是对于虐待罪的认定,如果只是虐待几个小时,根据立法规定和具体案情,就不足以认定。因此,我认为时间继续的长短并非确定继续犯的唯一要素。因此关于区分“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继续”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继续”我觉的没有必要。这样的区分不仅把时间这一要素在认定继续犯的作用中标榜的过高,而且会使继续犯的概念更加的混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190 页.
  [2]参见喻伟:《论继续犯》,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三期.
  [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2002年版,第3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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