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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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 14:47: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新《公司法》笫20条第1款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认为,为完善现行《公司法》,我国有必要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相关法律问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含义
  
  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它们构成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有限责任制度在承认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前提下。要求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则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赋予有限责任股东免受债权人直接追索的权利,充分保护了公司股东的权益,对社会财富的积累和人类商业文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具有制度上和经济发展上的优越性,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成为滥用公司人格、牟取非法利益者的护身符,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创新,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效应日益显现,因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一种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应运而生。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一般被认为首创于美国,其后被英、德、日等国继受。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而大陆法系国家称其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该制度的主旨在于。“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也就是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内在涵义是指,在公司、股东、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如果股东假借公司名义牟取私利的行为侵害到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直接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的适用前提是公司人格被人为的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允许债权人向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责任。正如美国法官桑伯恩所说:“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被视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②其次,作为公司法一般原则的例外,该制度的效力仅及于特定原因,即因滥用法人人格。以法人作为损害他人利益工具的行为为其特定前提才能适用。而不能普遍适用。根据公司法一般原理,公司独立于公司股东的法律人格和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就像遮盖于公司之上的一层“面纱”将公司与股东分开,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但是,当因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而致公司之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若依旧适用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则会造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不公。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否认滥用公司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则会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防范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法人之名牟取私利,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得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为,该行为严重危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常见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
  1.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谎称其已经出资而实际上并无出资,如以虚假的实物办理投资手续,骗取公司登记。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在性质上部属于欺诈行为,都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大大降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从而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
  2.公司与股东的混同行为,主要是指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之名行股东个人利益之实,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局面。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和业务上的混同行为。
  1)人格混同行为。是指将一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法律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
  2)财产混同行为。是指将公司的财产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进行混同,不作清楚区分的行为。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作为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其独立进行业务活动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如果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或者其他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资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
  3)业务混同行为。是指将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混同,不清楚区分交易主体和交易后果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
  其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不正当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法人之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亦即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无损害。则无救济。”同时,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结果以“严重”为前提,“严重”程度的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
  再次。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后。股东行为时的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依旧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要同时具备行为、后果、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四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
  
  三、对我国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回顾与展望
  
  由于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在经济生活中呈蔓延之势。在立法上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努力奋斗的目标。我国的行政法规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时常涉及到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相关内容,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分别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            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广东省高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中的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2003年2月3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以上法律性文件,虽然都是针对特定环境下特定的情形而做出的特殊规定,适用范围非常狭隘,但就具体内容而言都或涵盖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内涵,这对于我国在立法上最终确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将该制度写进公司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对《公司法》修订过程中。针对是否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学者们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这一制度来自英美判例法,其内容较为模糊,难以用较为精确的法律语言对之进行规定,因此我国不宜采用;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这一制度虽然来自英美判例法,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适用,我们要解决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相应问题,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来灵活运用。在《公司法》修改稿中,对“揭开公司面纱”曾做过如下概括:“公司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与公司混同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遭到许多学者的批评。认为这个原则是为了惩罚利用公司形式,从事有碍社会公正、欺诈或是逃避个人债务的行为,不可滥用。最终《公司法》修改草案选择了折中的办法,对此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在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建议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酌情处理,暂不做具体规定。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虽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已被广泛运用,但就总体而言,我国对该制度的了解尚停留在表面层次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尽早修改《公司法》,增设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专章,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情形特定化,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条件、场合及除外规则等加以具体、细化,确立我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从而达到完善公司法人立法、司法,建立完整的法人制度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 年版,第48页
  ②蔡立东:“公司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载《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徐卫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③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 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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